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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24 生效日期: 2006-05-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恩施州政办发[2006]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州直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包括:
  (一)在州直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或者弹性工作的人员;
  (二)已与州直企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尚未到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就业的人员;
  (三)在州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佣人员;
  (四)可以纳入州直医疗保险统筹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首次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材料、或者州直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到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填写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表,办理登记参保手续。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当到州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州中心医院、湖北民院附属医院)体检,对确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或者其他重大疾病的,不能按本办法参保。


    第六条   已参加州直医疗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后自愿续保的,应当在解除关系之日起的60日内,凭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接续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自主选择缴费方式;超过60日续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并受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十一 条规定限制;超过60日未续保的,视作自动脱保。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自身的缴费能力,自主选择以下缴费方式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以上年度州直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恩施州政发(2000)56号文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以上年度州直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恩施州政发(2000)56号文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定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和大病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不配置个人账户,不享受严重慢性疾病医疗保险门诊待遇。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根据上年度州直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州直住院和大病医疗保险统筹比例,每年适当调整。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首次参保时,实际年龄超过40周岁的,应当按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并按每年5%的增长幅度,一次性补缴参保时实际年龄减去40周岁后剩余年龄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  条第(一)项、第(二)项缴费方式参保的,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和次年5月20日以前分两次缴清次年度医疗保险费;本人自愿的,可在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缴清次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第七条第(三)项缴费方式参保的,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缴清次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由州地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超过本办法第  条规定缴费时限60日未申报缴费的,视作自动脱保,自被确认为自动脱保之日起所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由本人负担,个人账户存储额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自动脱保后又申请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并受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十一 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对首次按照本办法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从首次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日起,实行6个月的待遇限制期,待遇限制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不能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待遇限制期满后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报销。待遇限制期间,个人账户的使用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原则上一律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城区内州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在外地遇重大疾病需异地住院治疗的,应当在住院治疗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者家属报告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方可报销医药费用;灵活就业人员在州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而到州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最后一次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月起至批准退休领取养老金之月止,连续缴费满20年的,从退休领取养老金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退休时连续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从满20年后的下一个月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费,仍由个人继续缴纳。国家对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有关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事项,本办法未规定的,按州直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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