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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0-13 生效日期: 1991-12-3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4日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具有律师资格、经国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律师工作执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律师,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法律事务活动,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派律师承办下列业务:
  (一)担任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
  (二)担任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申诉代理人;
  (四)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和申请行政复议活动;
  (五)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的法律顾问;
  (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七)办理律师可以从事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可以辞去委托或者拒绝为其辩护。


    第七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打击报复。


    第八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律师凭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可以按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有关材料。
  (二)律师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进行调查时,接受调查的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羁押看守部门应当给予方便,提供会见场所。律师同被告人的通信,羁押看守部门应当及时转送。
  (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直接发问,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五)律师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开庭审理时,应当按法定时间通知律师参加诉讼。律师应当及时提交辩护词、代理词和其他有关材料。
  (六)律师的辩护意见或者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听取,正确的意见应予采纳。
  (七)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律师对于执行职务中得知的国家秘密、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
  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时到庭履行职务。因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律师的申请理由正当,又不影响法定审结案件时限的,应当做出延期开庭审理的决定。
  律师不能按时到庭履行职务,又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或者人民法院未做出延期开庭审理决定,律师不按时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抗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的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律师事务所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属不当,或者案件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


    第十四条   干涉、阻挠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律师进行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活动,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报酬或者收受其他财物。


    第十六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直至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聘请、委托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妨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监所有关规定的;
  (四)唆使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或者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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