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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04-01 生效日期: 1980-04-01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委员名额: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13人至19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9人至15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7人至11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会委员为5人至9人。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
  (二)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处理;
  (三)检察业务工作上的规定、条例和措施;
  (四)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和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名义或检察长名义发布执行。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指定1名副检察长主持。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遇有上述情况,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开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要建立会议制度,定期开会。必要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请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第八条    本条例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发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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