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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1-21 生效日期: 1989-01-2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使机动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利益,加强机动车辆的安全防损工作,促进我省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个人合伙、私营企业及集体承包给个人的汽车、摩托车、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以下简称机动车辆),除军用车辆外,经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的,必须投保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不准上路行驶,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不予上户。到期不续保者,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

  第三条  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人)办理。

  第四条  保险人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发或核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和费率,办理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

    第五条  机动车辆的保险责任分为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机动车辆的种类、用途、吨位或座位、承保险别及其所承担的风险,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及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第六条  机动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车损或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报告案情,提出索赔事由。

  第七条  保险人接到出险报告后,应及时勘查损失情况,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尽快确定是否赔偿。

  第八条  对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应按照管理范围负责分清事故责任;车辆损失鉴定和车辆修复的确定工作由保险公司负责。对保险车辆致人身伤害、残废、死亡或其它财产损失,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应根据道路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坚持以责论处原则确定事故方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原则。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全部损失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部分损失,是足额投保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不是足额投保的按照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赔偿。

  第十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安全无事故的奖励和违章肇事的免赔标准,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有权拒绝赔其一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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