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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1-04-27 生效日期: 1981-04-27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场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法律顾问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精神,为保证律师能够顺利执行职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就律师(包括兼职律师、实习律师.下同)参加诉讼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查阅案卷
1、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应查阅.
2、律师阅卷,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处所.
3、律师阅卷可以摘录.摘录的材料存入法律顾问处的档卷.
4、律师对于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二、关于会见在押被告人
1、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以及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在看守所或其它监管场所(以下合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每次会见,律师去一人或二人,由法律顾问处决定.其他辨护人须经法院许可,并持有法院专用介绍信,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
2、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看管场所应当给予方便,指定适当的会见房间.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谈话的顾虑;会见后也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谈话的内容,以免影响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3、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时,要提高警惕,严防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会见结束,要按看管场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对于看管中需要了解和注意的问题,应及时告诉看管场所.

  三、关于诉讼文书副本
1、凡属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附起诉书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附抗诉书副本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2、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刑、民案件,无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
3、律师的辩护词在具备打印条件的情况下,应送交法院和检察院各一份存档.

  四、关于其它有关事项
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也可自行委托经法律顾问处主任同意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要求由律师以外的人担任辩护人,应由法院审查,决定可否.
2、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对于开庭日期的确定,应当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
3、案件开庭审理后,如果改期继续审理,在再次开庭前,法院也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4、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法律顾问处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派辩护律师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5、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刑、民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法庭应有律师的座位.
6、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以上通知,望贯彻执行.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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