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地税函[2004]179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榕地税政一[2004]118号文件收悉。关于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福州快速货运公司从事货物分运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经了解,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福州快速货运公司自备车66辆,主管税务机关已按规定将其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款“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1《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 十四 条“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以上所称联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
(二)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计帐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的规定,我局意见: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福州快速货运公司从事货物分运业务,可比照上述联运的规定执行。对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福州快速货运公司从事货物分运业务,若同时符合联运三个条件的,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营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若不同时符合联运三个条件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其向货主收取的全部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营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