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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1-24 生效日期: 1988-11-24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补偿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加强货物运输的安全防损工作,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国内运输货物,除煤、砂、石、土、灰、渣、军用物资和国家及保险公司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须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第三条 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统称保险人)办理。

  第四条 保险人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发或核定的《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统称《保险条款》)和费率规章,办理铁路、水路、公路、航空和联合货物运输及承运货物责任保险业务。

  第五条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承保工作分为直接业务、代理业务和预约业务三种形式。直接业务由保险人直接签发保险单,代理业务由保险人委托承运部门或发货单位(以下统称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货运量较大的单位可办理预约业务。
  利用自有车辆运输货物的,单位应办理直接业务或预约业务;个人应办理直接业务或代理业务。

  第六条 货物托运人(以下统称投保人)应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的同时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各类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分为基本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保险人根据投保货物种类和运输方式确定承保险别。
  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根据所承担的风险类别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及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保险责任起讫和申请赔偿的期限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计算。
  购销合同未约定的,保险费由支付运杂费的一方支付。

  第九条 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按照货物价值或货物价值加运杂费计算。
  投保人应如实申报货物价值,足额投保。

  第十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持有关证明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及时报告案情,提出索赔事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接到损失报告后应及时查勘损失情况,依照相应的《保险条款》迅速确定应否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人确定赔偿金额,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与投保人声明的货物价值一致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货物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声明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按声明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三条 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应在十天内偿付。保险人逾期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应严格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险条款》和委托合同规定的权限,办理保险业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负有业务指导,提供业务单证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代理手续费。
  代理手续费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支付,用于代理人员劳务报酬的开支。

  第十六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相应的《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其一部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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