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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出口货源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8-02 生效日期: 1988-08-02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冀政[1988]89号

(2001年12月30日发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出口货源管理,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出口商品收购计划系指令性计划,各地市必须完成。外贸企业同生产、供货企业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不得随意变更、解除。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省能够出口的计划外商品,应首先满足本省出口;本省出口有余或暂不具备出口条件的,外贸企业应积极协助生产企业转售外口岸,并将合同和货单的副本交给经贸部门,以利将应得的留成外汇如数调回省内。

  第四条  对未完成年度供货计划和出口收汇计划而将本省能够出口的商品转销外口岸的,按比例扣减相应的留成外汇,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条  对棉纱、涤棉纱、棉坯布、涤棉坯布、蚕茧、厂丝、板栗、冻兔肉、核桃、甜杏仁、水貂皮、五氧化二钒、生铁十三种主要出口商品实行出省许可证管理。上述出口商品供外省、市须由供货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批准。由省经贸委签发给《紧俏出口商品出省许可证》。铁路、交通、银行、商检等部门凭该证办理运输、结算、检验出证等事宜。未领取出省许可证擅自将上述出口商品供省外的,按商品的数量折算出外汇数额,扣减其留成外汇。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出口商品市场管理,控制货源外流。外省、市来我省收购出口商品,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批准并交付资源培植费后方可到指定地点收购。
  资源培植费征收的比例是:基地产品(指已定的农副产品出口基地;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出口交货在总销售百分之五十五以上的工业企业和乡镇企业的产品)按货价的百分之五十计征,非基地产品按货价的百分之三十计征。
  资源培植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管理费和奖励金(其中百分之五至十用于奖励),其余百分之八十上缴当地财政专户储存,作为扶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的周转金。扶持项目由经贸部门提供,财政、经贸部门共同商定。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管理和贷放回收。
  本省出口有余需销外口岸或经省经贸委批准并签发了出省许可证的商品,免征资源培植费。

  第七条  外省、市未经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来我省收购的出口商品,由当地外贸企业按规定价格收购;对抬价抢购、扰乱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没收其收购的出口商品,并交当地外贸企业按规定价格收购。没收收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取百分之三十,其余百分之七十上缴当地财政。

  第八条  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出口商品价格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保证出口商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外贸企业应在不违反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坚持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以优质服务和灵活的经营方式积极组织省内货源出口。
  生产企业因原材料涨价难以消化承受时,经过工贸双方协商,并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收购价格。对国内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可实行最低保护价。

  第九条  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密切工(农)贸、商贸关系,本着自愿互利、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积极开展以投资参股为主要形式的工(农)贸、商贸合营、联营,并签订长期协议,稳定供销关系。
  外贸企业应牢固树立为生产服务的思想,努力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对完成供货任务好的单位和企业,除兑现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鼓励出口创汇政策外,应在进口原材辅料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出口货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及时解决出口商品生产和收购中存在的问题。地区行署和市、县政府应确定一名领导同志主抓这项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出口领导小组,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抓好出口基地建设,落实各项鼓励出口创汇的措施。对工(农)贸、商贸配合得好,为我省出口创汇作出突出贡献的出口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出口供货计划的,不得授予或评选为先进单位。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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