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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12 生效日期: 2000-12-12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中“气象工作应当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的宗旨”修改为“气象事业是社会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将公益性服务放在首位”。增加第二款:“各级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二、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三、第五条第三款另列为第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第一(一)项修改为:“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灾害监测与防御、气象预警报、气象信息、气象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第(二)项“生态环境保护”后增加“城乡建设”;第(三)项“农村牧区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后增加“气象科技扶贫”;第(四)项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第(五)项在“气象遥测遥感”后增加“系统的建设、维持及其”的内容。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即:“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资助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防灾减灾项目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无线电专用频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干扰、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并纳入城市或者村庄集镇规划”;第二款中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改为“气象探测环境”,“该台站主管机构”改为“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迁移和重建”前的内容修改为:“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因工程建设、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确需迁移的,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必须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增加“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增加第二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修改为:“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增加第二款:“广播、电视播出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安排,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因重要节目的播出,临时改变气象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通知社会公众”。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信息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擅自改变其播发内容,也不得播发或者转发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信息。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具体提取比例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与播发单位协商确定。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信息传播媒体公开报道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的气象预测信息,必须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防灾救灾”修改为“防灾减灾”;“提供灾害性天气预测信息”修改为“提供灾害性天气实时信息和预测信息”;第二款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天气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等监测信息。”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灾减灾积极稳妥地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设在同级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具体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并在该款后增加“在遇到冰雹灾害时,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军事、民航部门,配合做好防雹减灾工作”;增加第二款:“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作业”。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气候趋势预测、气象情报、农牧业产量预报,为农牧业生产的决策做好服务工作”。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进行检测”;增加第三款:“防御雷电灾害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份进行监测”。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生态建设等所必需的气象可行性论证”;第二款修改为:“承担工程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提供或者审查”。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气象机构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气象科技服务主要包括”修改为“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要,在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之外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包括”;第(二)项删去“原始”;第(三)项“应用气候分析”后增加“气候资料加工”;第(五)项“鉴证”改为“鉴定”;第(八)项“氢气球”改为“升空气球”;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有偿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气象科技服务的收费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划”后增加“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调整、修改的,按原制定程序报批”;第二款中“气象行业”前加“自治区”,将“备案”改为“审查同意”;第三款中“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修改为“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计量器具,造成危害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能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发生重大失误的,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和伪造气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为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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