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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8-20 生效日期: 1985-08-20
发布部门: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的租赁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宪法》、《经济合同法》和其它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代表政府执行本暂行办法的职能部门是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
  基层房产经营单位,为公房的出租人,租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

 

第二章 租赁手续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欲承租公房时,必须填写住房申请,经批准后,持“公房分配通知单”,在限定的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租约,领取“公房使用证”,办理房屋设备的交接事宜后,方可住用。


    第四条 租约(即租赁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租约中应规定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附属设施、房租数额、交租方式,租用期限、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签订租约,不得占用公房,擅自占用者以强占论处。造成房屋设备及其它经济损失者,应负责赔偿。凡强占公房者,在强占期间处以标准租金两倍以上的罚金,经教育拒不迁出者,由出租人会同公安、街道等有关部门强制迁出。对寻衅闹事违犯治安管理者,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出租人应贯彻“以租养房”的方针,以安全为主,逐步改善居住条件为辅的维修原则,进行房产经营管理。
  1.应按月收取房租,对无故逾期和借故拖欠者,有权加收滞纳金,住宅按租额日收1%,最多不超过租额一倍,办公、生产、营业用房按租额日收5%。
  2.对无故连续欠租半年以上者,除追收欠租和滞纳金外,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3.签订租约、办妥住房手续后,承租人一个月内不进住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空闲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第七条 出租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和养护。在规定的范围内努力为用户改善房屋使用条件,确保房屋设备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延长房屋寿命。
  1.保证出租房屋范围内的上、下水畅通、电灯亮,经常检查巡视发现故障,出租人安排施工计划,双方约定时间,及时进行修理。逾期违约,出租人负担违约金,日按月租额的1%支付给承租人,并应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对管辖范围外的水、电等故障,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使之尽快得到处理。
  2.出租人因公需要或维修房屋,需要承租人腾让或搬迁时,出租人应提前通知承租人,并重新安排承租人的住房。承租人应按时腾让,不得借口任何理由拖延和阻碍施工。
  3.由于出租人工作失职,造成房屋结构损坏,使承租人受到损害或在修缮施工中损坏承租人财物,应负责赔偿。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要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在租期内,如承租人家庭人口发生变化,属超标准用房者,出租人有权进行调整,承租人必须服从调整。

 

第四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承租人除按规定及时办理各项手续,按时迁入外,还应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1.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租,积极参加群众爱房组织的一切活动。出租人在检查公房时,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协助。
  2.要求退房,应提前通知出租人,结清房租,点交房屋及设备,解除租约。如自行迁出,应照缴房租。室内外设备如有丢失、损坏,由原承租人照价赔偿。
  3.禁止私自调换、转让、转借、转租公房,严禁用公房进行其它非法活动,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4.承租人必须是实际住房人,承租人死亡或搬迁即解除租约,其同住的家庭成员如仍需租用时,应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约。
  5.在租期内,承租人为了工作和生活方便,经出租人同意,结清房租后,可与他人互换住房。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室内外一切设备,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1.用于动力或化工对房屋有震动,腐蚀的生产用房,必须由使用单位自费装置保护房屋设施,经出租人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2.不准任意掏改门窗、拆砌围墙,不准在墙壁上、楼板上凿洞等。
  3.不准在房顶、楼梯间、雨罩上堆放物品,不准在楼板、阳台上存放超高、超重(每平方米不超过50公斤)物品及饲养家禽、家畜;更不准在室内地面上搞响动过大的修制家具及其它操作。
  4.不准在屋顶上架设电视天线,已架设的可移到阳台处。因架设电视天线造成屋顶损坏者,应承担经济责任。
  5.楼房室内不准搭设火炕。如室内安装炉火,烟筒应超出墙壁和阳台。禁止玷污墙壁、阳台、违者负责粉刷干净,恢复原状。承租人无力恢复的,可出资委托出租人代办。
  6.严禁在非专用房屋内,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第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房屋结构。确因需要增建、搭建房屋时,须向出租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自费施工。退房时不许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凡因擅自拆改,使用不当和人为火灾、破坏等原因,造成房屋及设备损坏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视承租人具体情况责其及时修复或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承租人如违法,在服法期间其住房由亲属代管并缴纳房租,否则腾退公房交出租人另行出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加收的房租,罚款、滞纳金、赔偿费等,由承租单位缴纳的,从开户银行划缴;由承租个人缴纳的,如个人拒付,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扣缴。


    第十五条 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的权益受到侵犯,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者,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已经入住未签订租约者,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出租人办理租约签订手续,借故逾期或无理取闹者,按本办法第 条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县房产经营部门直管的所有公房和全民、集体单位自管公房。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上级规定不符者,以上级规定为准。以前市发的有关规定、办法,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授予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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