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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30 生效日期: 2000-04-30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物价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物价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组织实施。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鉴证业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价值认定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定价格的物品,以及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有关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和需要变卖处理的物品,都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委托人申请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如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鉴证的理由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年限;
  (四)鉴证范围、基准日和鉴证目的;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到委托后,应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方可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鉴证机构介绍信和工作证件,可以提请委托人协助对实物进行现场勘察、测量,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签字的取证材料可以作为价格鉴证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新旧程度、重置成本、使用价值进行价格鉴证:
  (一)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对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的涉案物品、变卖处理的涉案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合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的涉案物品,按损坏程度的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到价格鉴证委托书7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对价格鉴证期限另有规定的,或与委托方另有约定的,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作出。
  价格鉴证结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物品的底价。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范围和内容;
  (二)鉴证依据;
  (三)鉴证方法和过程简述;
  (四)鉴证结论;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价格鉴证日期、价格鉴证人员、主管领导签名。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必须盖有作出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后15日内,提请价格鉴证机构重新签证,重新鉴证仍有异议的可委托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鉴证程序、方法进行鉴证的,该鉴证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致使鉴证结论实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涉案抵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无主物的价格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案物估价另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可以收取价格鉴证费。收取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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