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地税发[2004]22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为员工购买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和国寿团体医疗险等团体险,投保人为该公司,保险期间为一年,缴费方式为趸交,被保险人数50人(附具体被保险职工个人名单)。据了解,目前保险公司开设的不少险种均是以单位为保险人,但附设职工个人姓名清单。这种险种,保险公司原则上是与单位发生保险关系,无论是出险、期满或是中途退保,保险公司均需经过单位证明并授权才能支付赔偿、收益或保费给被保险人清单上的个人。同时,投保单位有权根据需要更换被保险个人名单,例如,对于中途辞职或被辞退的员工,投保单位有可能在被保险人清单中取消该辞职或被辞退员工的名字,从而使该个人不再成为投保单位的受益人。
根据总局国税函[1998]546号和国税发[1999]58号文件“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和“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精神,我局认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单位名义为员工购买的人身保险,且附有个人姓名,其支付的保费应视为公司对个人的一种福利。对个人取得的该项保费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由公司在投保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公司投保后因个人未出险而由保险公司支付个人(或由公司转付个人)的无赔款优待收入(或其他类似收入),应按“其他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保险公司在支付时代扣代缴。公司投保后,个人因出险而取得的赔款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妥否,请批复。 附件: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购买团体险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