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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06 生效日期: 2004-07-06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鄂政办发[2004]9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六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我省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规范改制程序,健全改制批准报告制度
  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不搞“一刀切”。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实行改制批准报告制度。具体操作程序为:
  (一)提出改制申请。国有企业改制,应当首先提出改制申请。根据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关系,改制申请由拟改制企业报经其国有产权直接持有单位(以下简称产权持有单位)预审(产权持有单位也可不经拟改制企业申请,直接提出对该企业改制的申请)后,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产权持有单位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可由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提出改制要求;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以下简称非国有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改制要求或经核准的改制申请转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企业申请改制的同时,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二)制订改制方案。企业改制方案由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产权持有单位也可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制订。受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其他机构制订改制方案。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未得到合法委托,不得制订改制方案。制订企业改制方案可与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同步进行,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予以调整。改制方案中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产权管理体制、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业务及行业地位等;
  2、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包括土地使用权评估)的基本情况;
  3、企业改制拟采取的形式及涉及的资产负债范围;
  4、企业职工状况及职工安置办法;
  5、企业资产处置(含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6、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包括金融债务和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的处理办法;
  7、企业改制后的发展思路和措施(企业改制原则上应当按照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要求,尽可能促进原企业主营业务发展壮大和吸收原有职工就业。);
  8、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实施计划。
  (三)初审改制方案。改制企业接受委托制订改制方案的,改制方案需经企业党政联席会议和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后,报委托机构(即产权持有单位)审查确认。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制订改制方案的,改制方案直接报委托机构(即产权持有单位)审查确认。对于方案中提出的改制形式,先报请国资监管部门审核并出具确认函。改制方案涉及劳动保障、土地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产权持有单位应将改制方案所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土地处置方案、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申请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或审批。经批准后,再将改制方案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当上述有关部门对方案提出不同意见时,产权持有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和改制企业,应当据此修改完善改制方案。
  (四)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改制方案。产权持有单位应当将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改制方案提交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企业改制
  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未能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产权持有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再次召开大会审议该项职工安置方案。方案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产权持有单位必须修改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修改后,需重新报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修改职工安置方案导致资产处置方案、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或整个改制方案调整的,需分别报请相关部门审核同意。
  (五)批复改制方案。产权持有单位将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的企业改制方案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中,产权持有单位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该改制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审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转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同级人民政府出具批复文件后,企业改制方案正式生效。
  (六)实施改制方案。改制方案批复后,由产权持有单位按照所批复的改制方案要求,拟定其向受让方转让国有产权的合同草案,企业获准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国有产权受让方确定后,产权持有单位应当立即与其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然后处置国有资产,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按照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职工;办理各项权属过户手续,新企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二、强化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一)清产核资。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省级企业由省国资委界定;地方企业由市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产权持有单位聘请具备资格并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三)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改制,由产权持有单位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含土地评估机构)对企业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资产评估应严格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的程序。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企业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原则上应纳入评估范围,评估机构应科学评估其实际价值。对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企业,或者拥有特别资源的企业(医药企业拥有的药品批号、建筑企业拥有的建筑资质等),应将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纳入转让价格;对于其他一些经营面临重大困难的中小企业,如果其无形资产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很少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评估为零或较低的价格,实施“零价转让”、“低价转让”或交收购方有偿使用。
  (四)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各类损失经中介机构界定、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核减净资产。
  (五)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国有企业改制涉及金融机构债权的,改制应征得债权人金融机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国有企业完成改制企业登记后,应当依照国有企业与相关债权人达成的协议,尽快办理债务处理和重新确认工作。
  (六)中介机构服务费的支付。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资产损失界定、转让信息公示等相关业务。社会中介机构服务费由国资监督管理机构承担,并从两个渠道解决:一是由各级政府每年列入财政预算;二是由拟改制企业按社会中介机构平均收费水平,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预先提存和交纳,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中介机构支付。提存资金与实际支付费用的差额部分按多退少补原则办理。

  三、推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完善国有资本合理流动的机制
  (一)规范产权转让行为。产权持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以及批复的企业改制方案,制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计划。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报省国资委审批,市州、县(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报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因转让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转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进入省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市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在省级以上报刊和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信息(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在广泛征集受让方的基础上,由产权交易机构组成专家组按照是否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和是否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原则,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进场交易的潜在受让方,竞价转让。不得指定受让方,严禁暗箱操作。具体转让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权(包括A股和B股、H股等外资股),经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国资委转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股权转让所需报送的材料,按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文件办理。
  (二)合理确定转让价格。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转让底价或折股价格的确定主要依据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
  允许交易价格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但当交易价格低于底价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暂停交易五个工作日内,报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可继续进行交易。
  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
  (三)及时支付转让价款。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对于少数特别困难的企业转让产权,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到三年内付清转让价款。
  受让方按照约定结清国有股权转让价款,或结清首期付款、办理其余价款的合法担保后,方可办理国有产权过户和企业重新登记,以及其他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等)的权属移交手续。
  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继续执行促进改制的优惠政策。经当地政府认可的国有中小型困难企业的改制,可继续执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鄂发(2003)5号)文件规定的改制政策。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受让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的,可在成交价的基础上优惠30%,首付超过40%且三年内付清的,优惠10%。
  特困中小企业改制中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交易鉴证收费,一律按不超过现行收费标准的20%收取。对于经过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企业,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直接采取协商定价交易等办法,简化进场交易的程序。
  (五)积极实施管理层收购。鼓励国有中小型企业经营管理者收购本企业产权。大型国有企业以引进战略投资者、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为主要形式,原则上不实施管理层收购。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申请中将企业改制类型确定为管理层收购的,必须由产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中介机构制订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买自卖国有产权。但作为改制后期公开征集的受让方之一,且参与市场公开竞价收购的企业管理层,可以参与改制前期工作。为达到自己收购企业的目的而恶意降低企业经营业绩的,或存在明显违纪违法和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四、加强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促进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精神,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要从实际出发,把握好改制工作的力度和节奏。要切实做到国有企业改制的每一个环节都依法运作、规范透明、落实责任。建立领导责任制,明确责任人。继续实施党委、政府领导挂点联系制度。省国资委要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
  (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各级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通过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以及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等办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进行认真调查处理。其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规违法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
  (三)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要按照鄂发(2003)5号文件精神,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国有企业改制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应当解除或终止与原国有企业的劳动合同。未与改制后重新登记的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产权持有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与改制后的新企业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的中小企业职工,可以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也可选择以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在新企业作价入股和留作新企业对该职工的相应债务,但职工应与企业签订认股协议书或借款协议书。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四)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稳定工作责任制。改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维护企业稳定的第一责任人;改制企业领导班子,对企业稳定负全责。对改制过程中暴露的矛盾和职工反映强烈的问题,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出面,直接与职工群众交换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和宣传解释工作,把工作做深、做细、做扎实,不得躲避群众,回避矛盾,更不能简单处理,激化矛盾。要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将不稳定因素解决在萌芽状态,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五、本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六、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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