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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05 生效日期: 2005-08-05
发布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最近,卫生部下发了《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08号),现将该文件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并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的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对有关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75%单方乙醇消毒液的备案要求,我局将另行发文。
  各有关单位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处。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五年八月五日


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对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严格区分消毒产品与具有治疗药效功能产品的管理,决定对消毒产品的监管范围和卫生许可范围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即日起,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将以下产品纳入消毒产品进行受理、审批和监管:
  (一)专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具有消毒或抗(抑)菌功能的产品
  (二)口罩
  (三)避孕套

  二、对于已经获得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皮肤消毒剂,可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内继续生产销售,批件到期后不予换发。

  三、对于已经获得卫生用品备案凭证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抗(抑)菌制剂、口罩和避孕套,自2006年1月1日起,新生产的产品不得再以消毒产品的名义销售,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识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许可证明编号,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消毒产品备案文号等。

  四、对于未获得卫生用品备案凭证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抗(抑)菌制剂、口罩和避孕套,自即日起,新生产的产品不得再以消毒产品的名义销售,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识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许可证明编号,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消毒产品备案文号等。

  五、皮肤粘膜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不得宣传对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消毒或抗(抑)菌作用。

  六、取消对下列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
  (一)紫外线杀菌灯
  (二)食具消毒柜
  (三)压力蒸汽灭菌器
  (四)75%单方乙醇消毒液上述产品生产企业要在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生产,并在产品上市后2个月内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相关法规、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加强对上述产品的监督管理。
  以往发布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监督司。
卫生部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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