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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核定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1-01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盟市物价局,建设局(委)、房地产局(处):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房地产交易市场收费行为,培育房地产交易市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宅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有利于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12号)精神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现将房地产交易手续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范围
  交易手续费是指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为房屋权利人提供交易场所、信息服务和交易手续等所发生费用的合理补偿。
  凡经过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房屋买卖(预售)、租赁、抵押、典当、析产、交换(换房)、赠与、继承、兼并房屋等房地产交易手续的房屋权利人应按规定交纳交易手续费。
  二、收费项目和标准
   1.房屋买卖交易手续费,按评估价格总额的2%收取。其中,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首次上市交易和实行差价换房的,交易手续费按评估价格的1%交纳。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2.新建商品房,按房屋预销售价格0.7%交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按价格主管部门与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核准价格的0.5%交纳。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其中卖方负担部分,在办理预销售许可手续时交纳。
   3.租赁
  (1)住宅,按租赁合同期租金总额的1%收取,出租人负担应收费的三分之二,承租人负担应收费的三分之一,在租赁期限内按年收取,租赁期不足一年的,据实一次性征收。
  (2)非住宅(包括以出租柜台、住宿铺位等分割出租或联营及其它变相出租的房屋),按租赁合同期租金总额的2%收取,出租、承租双方各负担一半,在租赁期限内按年收取,租赁期不足一年,据实一次性征收。
   4.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价格在1000万元以下,按1‰收取;抵押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0.3‰收取;收费最低起点额为50元,由抵押人负担。
   5.典当,按典当价的0.1%-1%收取,由出、承典方各负担应收费的一半。
   6.析产,按房屋评估价格的0.5%-1%收取,由参加析产人按所得面积比例负担。
   7.交换(换房),按评估价格的0.1%-1%收取,交换双方各负担一半。
   8.赠与、继承,按评估价格的1%交纳,由受赠人、继承人负担。
   9.为体现对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支持,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凡企业在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发生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只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的0.5%收取。
   10.委托评估,凡取得国家、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对房地产等级、质量、价格进行评估,按内价费字(1996)77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其中,商品房预售条件评估,根据申请预售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房)的评估价格总额按上述标准的一半收取。
  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房售价审定评估,根据审定价格总额按上述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
  凡按上述标准收取交易手续费的,不准再收服务费。
  三、对不进入市场进行的私下非法交易行为,要根据有关规定、办法予以查处和纠正。
  四、收费管理
  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收费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收费时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发票,照章纳税,主动接受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旗、县、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每年从收取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总额,额中提取10%交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留成60%用于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其余上缴自治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六、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物价、财政厅《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地产市场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内建房字(1995)第66号)中房地产交易管理费部分按国家规定停止执行。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包括勘丈测绘、发证收费)仍按内建房字(1995)第66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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