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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9-24 生效日期: 1997-09-24
发布部门: 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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