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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10 生效日期: 2003-04-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3]1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日

常州市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事业单位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以及非专利技术成果、商业秘密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条 市、辖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对下列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一)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
  (二)单位职工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
  (三)单位职工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专利技术成果和非专利技术成果;
  (四)企事业单位依法注册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五)企事业单位的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实用性、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并经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等。
  前款第(三)项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专利技术成果和非专利技术成果”是指职工在本职工作中或者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中作出的智力劳动成果,以及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智力劳动成果;所称“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在科研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工作中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职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可就商业秘密保护事项与职工签订协议,并可给予职工一定的保密津贴。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可与其主要技术、业务骨干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可以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主要业务、技术骨干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其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设计、新品种、新配方、新工艺、新菌种等智力劳动成果完成后,对需要申请专利并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申请专利手续,然后再发表论文或者进行成果鉴定;对不宜申请专利但又有经济价值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作为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及时申请商标注册。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对其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文字、美术、音乐等作品,可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企事业单位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对其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信息和管理诀窍、客户名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可采取保密措施,作为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密级档案和普通科技档案应集中管理,分级保管,并实行科技档案借阅制度。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属于企事业单位的智力劳动成果完成后,完成人必须将全部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等原始技术资料整理后交本单位归档。


    第十八条 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的职工和外单位合作研究人员及临时聘用人员,在离开企事业单位前,必须将在该单位从事科技工作中所涉及的实验材料、实验设备及企业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等交回该单位,并依法对该单位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企事业单位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者进口产品时,应全面审查相关技术或者产品的知识产权状况,避免发生侵权纠纷或者造成其他损失;向国外出口新技术、新产品时,也要做好相关审查工作,防止技术、产品被他人仿制或者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转让或者以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作为投资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参加新闻发布会、展览会的智力劳动成果,涉及国家机密的,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为本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知识产权属于企事业单位的职务作品或者职务发明创造,单位应当给予作者、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其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应当从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奖励成果完成人及对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
  企事业单位自己实施其所属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该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5%,奖励成果完成人及对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获奖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侵犯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申请有受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9日颁发的《常州市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办法》(常政发[1998]1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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