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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01 生效日期: 2003-02-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2]2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行业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城市排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常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常州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步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未实行雨、污分流的排水户应逐步进行雨、污水分流改造。

第二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六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_1999)》(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仍严重超过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七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排放的生活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排水户排放的产业废水应逐步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八条 污水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向市排水处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填写《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领取市建设局核发的《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水管道规划图;
  (二)排水管道施工设计图;
  (三)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四)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市环保局污水入网集中处理批复;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排水处收到排水户提供的上述资料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进行实地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于采样后10日内通知被检测排水户。
  市排水处应当自接到《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20日内给排水户书面答复。


    第十条 对经市排水处审查符合条件的排水户,由市建设局核发《排水许可证》。
  对不符合排水标准,超标不严重,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由市建设局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治理并使水质符合排水标准。
  不符合排水标准,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一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接管手续时,应提供最近一年的用水资料。符合接管条件的,市排水处应当办理接管手续,并与排水户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第十二条 排水接管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工程施工时,应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向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量、排水口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排水标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在其排水口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标志和检测流量、污水控制的装置。


    第十五条 市排水处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一个月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市排水处申领《排水许可证》。
  已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每年到市排水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七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20日向市排水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市建设局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三章 雨水排放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户需要将雨水排入城市雨水管网的,应持管线规划图、管线竣工图、管线施工质量验收报告,填写《雨水接管申请表》,向市排水处提出申请。
  市排水处接到申请后,应于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雨水管网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申领市建设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因各类施工临时排水产生的沉淀物,可能造成雨水管网堵塞或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后,才可排放。


    第二十条 禁止将污水排入城市雨水管网。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局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市建设局应当责令其补办手续;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及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停止排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排水标准、擅自增加排水量的,应当承担超标、超量排放增加污水处理成本所需的处理费用;改变排水性质,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害或严重影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前款行为,市建设局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又未予以答复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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