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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使自治区科技成果检测鉴定达到科学化、公正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制定的《科技成果检测鉴定检测机构认定标准》,对有条件承担自治区科技成果检测鉴定任务的自治区检测机构进行逐个严格认定,加强认定后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认定检测鉴定机构的范围
第三条 自治区内法定计量测试机构和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已符合《科技成果检测鉴定检测机构认定标准》的,可申请认定自治区科技成果检测鉴定的检测技术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内经国家、自治区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并在有效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析测试中心”及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和“专业计量站”,符合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自治区科技成果检测鉴定的检测技术机构。
第三章 检测鉴定检测机构认定的内容
第五条 仪器设备的认定。计量标准器具和检测设备、装置配套完整,能够满足科技成果检测鉴定的要求。
1、该机构具有的仪器设备在国内同行业中是最先进的或比较先进的。
2、仪器设备的性能、量程、准确度、分辨率等能满足承检项目的技术要求。
3、仪器设备均按规定经过检定并具备有效合格证书。
第六条 人员素质的认定。检测技术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素质,能够完成科技成果检测工作。
1、检测技术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保证负责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业务,具有十年以上专业工作经验。
2、检测技术机构应按业务范围配备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工程师以上人员不得低于30%。
3、检测人员应熟悉检测业务,具有专业知识,了解检测对象和所用检测仪器设备性能,并经考核合格,有上岗操作证书。
第七条 保证条件的认定。检测技术机构组织必须健全,并有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相应的环境条件。
1、机构设置能够满足开展检测工作的需要,机构和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运行有效。
2、有质量保证体系和机构,制定和执行有关保证检测工作质量的各种措施及规章制度;有负责仪器设备检定及量值朔源的机构或人员;有国内外有关试验、检测规范的收集、保管的机构、人员。
3、质量评价机构不受外界或领导机关的影响,有措施保证检测技术机构的第三方公正性。
4、检测室内布局合理,便于安全操作,检测室的环境条件应满足其工作任务的要求。
5、有完整的工作制度,包括实验室管理制度;各级人民岗位责任制度;样品管理制度;检验报告及原始数据、图纸、资料的管理及保密制度;检测仪器设备的验收、使用、保管、降级及报废制度。
第八条 技术水平的认定。
1、全面掌握本行业国内外最新科技动态,有广泛的国内外信息来源。
2、熟悉本行业国家、国际检测标准、熟练掌握检验技巧。
第四章 认定管理
第九条 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科技成果检测鉴定检测技术机构的认定。日常工作由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受理。
日常工作包括:
1、起草工作文件和认定计划;
2、受理检测机构的认定申请;
3、办理认定合格证书、印章;
4、承办认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检测机构应向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提交《科技成果检测鉴定检测机构认定申请书》、《仪器设备一览表》、《质量管理手册》等规定文件(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认定办事机构在接到认定申请书和申报材料十五日内进行资格审查,提出资格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合格的单位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共同进行认定审批考核。对认定合格的检测技术机构颁发自治区科技成果检则鉴定检测机构合格证,准许其使用统一的“成果鉴定--检测专用章”。
第十三条 凡经认定合格的检测技术机构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公告,公布检测技术机构的名称和该机构的检测项目范围等。
第十四条 已取得认定合格证书的检测技术机构新增检测项目内容时,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认定。
第六章 认定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检测技术机构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共同进行监督。经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限期三个月改进。在改进期间不准承担检测鉴定任务,超过改进期仍达不到认定标准的,由发证单位撤回认定合格证书,停止使用“成果鉴定--检测专用章”。
第十六条 认定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三年。申请复查应在有效期满的前6个月提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撤回认定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已认定合格的检测技术机构失去公正地位时由发证单位吊销合格证书,停止承担鉴定任务,收回“成果鉴定--检测专用章”。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认定申请书、认定合格证书,“成果鉴定--检测专用章”及有关文书格式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