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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11-17 生效日期: 1995-11-17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公布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积极推广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二、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计划生育责任制。”

  三、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第(三)项修改为:“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第(四)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第(五)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删去第(六)项。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原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凡生育的夫妻,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审批机关核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设区的市的市区,申请生育的由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批准。其他地区,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审批机关为旗县(市)计划生育部门。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八、删去第二十条。

  九、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或者痴、呆、傻人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十、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一、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的,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十二、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一定时期的育龄公民。”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民政、司法、城管、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的育龄公民,均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持证人在现居住地申请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经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十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怀孕生育。
  “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

  十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逐步增大经费投入。苏木、乡镇统筹费的百分之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十八、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应当发给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定额补贴报酬应不低于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报酬的百分之八十;牧民小组、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给予适当报酬。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由单位自行确定。”

  十九、第六章分为两章,第六章章名修改为“奖励与优待”,第七章章名为“法律责任”。

  二十、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增加产假30天,优先分配住房,子女优先入托(园),适当补助托幼费,并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二)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第(二)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的,可以增加一个人的口粮田,适当减免劳动积累工,优先供应计划内生产物资和提供生产服务,在承包草场、扶贫和乡镇企业招工中予以照顾;”第(三)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流动人口的优待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无《生育证》怀孕,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500一1000元。
  收费后中止妊娠的,退还收取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二十四、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一3000元,并不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二十五、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一2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的,加倍收费,超生三个子女以上的,收取6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超生的夫妻双方,除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外,并作下列限制和处分: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五年内不得提职、晋级、评模,分娩的医药费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合同工;
  “(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模,不得增加口粮田;
  “(四)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优待的,追回各项优待;
  “(五)流动人口,吊销营业执照。
  “超生的子女属双胞胎的、多胞胎的,按一个子女计。”

  二十六、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一30000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节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做假节育手术的;
  “(四)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
  “(五)指使、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七)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对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进行报复,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二十七、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生育证》的;
  “(二)伪造、篡改、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
  行政处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通知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行政处分和限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二十九、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五十一条。

  三十、第七章作为第八章。

  三十一、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三十二、第四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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