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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卷烟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3 生效日期: 2003-07-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2003年5月1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

    第一条为维护卷烟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卷烟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卷烟市场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卷烟市场秩序。
  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对无证运输、夹带倒卖、超量携带和邮寄卷烟、销售非法渠道卷烟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四条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禁止经营卷烟。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工商、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一起,共同做好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户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经营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设立卷烟零售点。


    第六条卷烟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其品牌、价格以及经营方式,由烟草公司依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烟草公司应规范经营行为,有关部门应保护烟草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所销售的卷烟由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卷烟货源。
  禁止销售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卷烟。


    第八条烟草公司对依法进入省内市场销售的卷烟,可采取有效防伪措施。


    第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销售、窝藏非法生产的卷烟、走私卷烟和非法渠道的卷烟。


    第十条外国烟草公司已在本省设立常驻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托运或者自运卷烟,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对非法运输卷烟或者有举报涉嫌非法运输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进行重点监控。


    第十二条禁止为非法经营卷烟提供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对依法查扣的卷烟的真伪鉴别,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非法经营卷烟案件时,可依法对涉嫌非法经营的采购、运输、储存、销售现场实施检查,对涉案的卷烟进行扣留审查。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非法运输、销售、窝藏卷烟的,应当依法予以查扣,并将案件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执法部门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全部公开销毁。


    第十六条对检举或协助查处非法经营卷烟案件的有功人员应予保护,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卷烟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收购其卷烟,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销售、窝藏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收购其卷烟,处以违法经营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销售、窝藏非法生产的卷烟(含假冒防伪标识的卷烟)以及销售走私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卷烟,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涉嫌卷烟走私的案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承运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卷烟而非法承运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运输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利用旅客列车、客运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夹带倒卖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卷烟。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为非法经营卷烟提供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为非法经营卷烟制售假冒防伪标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销毁全部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卷烟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累计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三)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四)不符合经营卷烟法定条件或者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的卷烟价格,按照该品牌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倒买倒卖卷烟活动,为不法烟贩经营卷烟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干扰执法部门办案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有关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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