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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竞赛实施奖励及补助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05 生效日期: 2001-12-0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为鼓励国人学习技术、提高国家技术水准而办理技能竞赛,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技能竞赛如下:

一全国技能竞赛。

二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

三国手选拔赛。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技能竞赛。

第3条 全国技能竞赛、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国手选拔赛,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技能竞赛由下列单位办理:

一直辖市或省以上政府机关。

二高级中等以上学校。

三省、市级以上同业公会联合会、职业工会联合会、工业会及商业会等法人团体。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下列原则选定技能竞赛之职类:

一国际技能竞赛已办理之职类。

二国家经济建设所需之职类。

三提升人民生活水准之职类。

四具有中国传统文化之职类。

五已公告办理技能检定之职类。

第6条 竞赛职类之技能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技能竞赛之办理次数如下:

一全国技能竞赛每年办理一次。

二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每隔一年办理一次。

三参加国际技能竞赛之国手选拔赛,合并于全国技能竞赛举行;参加国际展能节职业技能竞赛之国手选拔赛,合并于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举行。

全国技能竞赛、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因故停办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年度开始三个月内公告。

第8条 报名参加技能竞赛之各职类人数为三人或三组时,该职类改为表演赛;如报名人数二人或二组以下时,该职类暂停办理竞赛。

第9条 各项技能竞赛之竞赛方式,一律采用试题规定之工具、量具及相关设施等,进行装配、检修或制作成品,或提供服务。

第10条 全国技能竞赛及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各职类之裁判长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

第11条 全国技能竞赛裁判长之职责如下:

一全国技能竞赛、仿真赛及国际技能竞赛等试题之命制。

二参与国际技能竞赛选手训练计画之拟订与指导。

三裁判长助理及技术顾问人选之推荐。

四负责安排裁判评定技能竞赛参赛选手之成绩,必要时,并得参与评分工作。

五协助竞赛场及选手培训单位对设备、器材之借用。

六协助情商赞助单位,提供参加国际赛选手之训练材料、装备及生活费等。

七出席中央主管机关及国际技能竞赛中华民国委员会所召开之各种会议。

八审查全国技能竞赛各职类选手成绩,并作成优、缺点建议表,供大会参考。

九兼任国际技能竞赛中华民国委员会之技术委员会委员,必要时,得兼任我国参加国际技能竞赛之国际裁判。

第12条 全国技能竞赛裁判长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如下:

一基本条件:

(一)身心健全、品德高尚、守正不阿者。

(二)具有精熟之专业素养及领导管理能力者。

(三)具有协调合作、服务热忱及高度荣誉感者。

(四)裁判长须谙英语或德语或法语等外语者。

二专业条件,应至少符合下列之一:

(一)参加国际技能竞赛获得奖牌,并实际担任本职类相关工作六年以上表现优良者。

(二)参加全国技能竞赛获得奖牌,并实际担任本职类相关工作八年以上表现优良者。

(三)本职类甲级技术士,并实际从事本职类相关工作经验十年以上表现优良者。

(四)本职类乙级技术士,并实际从事本职类相关工作经验十二年以上表现优良者。

(五)对本职类技能有特殊造诣,具有训练参加国际技能竞赛选手并获得奖牌二次以上、训练参加全国技能竞赛选手并获得奖牌四次以上、训练参加台湾区高级中等学校技艺竞赛选手并获得前三名奖牌四次以上具体事迹之一者。

(六)担任技能检定命题委员或职业训练课程标准制订委员四年以上者。

(七)大专院校以上相关科系毕业,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十二年以上表现优良者。

第13条 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裁判长之职责如下:

一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仿真赛及国际展能节职业技能竞赛等试题之命制。

二参与国际展能节职业技能竞赛选手训练计画之拟订与指导。

三裁判参考人选之推荐。

四负责安排裁判评定技能竞赛参赛选手之成绩,必要时,并得参与评分工作。

五协助竞赛场及选手培训单位对设备、器材之借用。

六协助情商赞助单位,提供参加国际赛选手之训练材料、装备及生活费等。

七出席中央主管机关召开之各种会议。

八审查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各职类选手成绩,并作成优、缺点建议表,供大会参考。

九兼任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技术委员会委员。必要时,得兼任我国参加国际展能节职业技能竞赛之国际裁判。

第14条 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裁判长之资格条件,准用第十二条规定。

第15条 裁判长之任期为二年,得连续聘任之。裁判之任期以竞赛期间为限。

裁判长因故缺席时,得由裁判长指定一位裁判人员暂代裁判长职务。裁判长无法指定时,由大会指定之。

第16条 全国技能竞赛各职类裁判,得由参赛选手之提名单位推荐担任。

第17条 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各职类之裁判,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

第18条 全国技能竞赛及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裁判之职责如下:

一接受裁判长安排评定技能竞赛参赛选手之成绩。

二竞赛期间、协助裁判长解答选手技术上之问题。

三竞赛过程中对选手操作之优、缺点应详实记录,提供裁判长作建议或讲评之用。

第19条 提名单位推荐之全国技能竞赛裁判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提名单位服务满一年以上,并持有相关服务证明者。

二专科以上毕业,并有学历证明者。

三竞赛期间能全程参与会议、监场及评分工作,并能充分配合裁判长完成各该职类成绩评定事宜者。

第20条 全国技能竞赛各职类之裁判长及裁判人数合计未满四人时,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补足。

第21条 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裁判之资格条件,准用第十九条规定。

第22条 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各职类之裁判长及裁判人数合计以三人为原则。

如报名参赛人数众多,得视实际需要增聘之。

第23条 裁判人员未参加竞赛前由主办单位举办之讲习会者,不得评分。

第24条 各裁判人员于竞赛期间执行其职权时,应依技能竞赛裁判须知办理,裁判须知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25条 全国技能竞赛提名单位必须负担裁判人员参与全程活动所需费用。

第26条 裁判人员如有违反竞赛大会相关活动规定之行为,提名单位应协助妥为处理。

第27条 裁判长助理及技术顾问由裁判长依其职类需要,推荐一人至三人,由中央主管机关于竞赛期间遴聘。

第28条 参加全国技能竞赛选手来源及限制如下:

台湾省政府推荐当年度分区技能竞赛每一职类之前六名,其竞赛成绩应达六十分以上。

二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各推荐当年度分区技能竞赛每一职类之前四名,其竞赛成绩应达六十分以上。

三教育主管机关推荐当年度全国高级中等学校技艺竞赛相关职类之前三名。但有二个以上职类相当于全国技能竞赛一个职类时,二个职类以各推荐二名、三个职类以各推荐一名为限。

四分区技能竞赛推荐之各职类选手,不得于推荐后再申请更改提名单位。

五机电整合职类选手二人一组,推荐时应以组计算之,选手应未曾于全国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者,组合名单一经报名,不得申请变更。

六年龄以未满二十一岁者为限。但国际技能竞赛组织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9条 参加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由持有身心障碍手册者,直接向主办单位报名。但各职类报名人数超过竞赛场地之容量时,得先行办理测验,择优参加竞赛。

第30条 历届获得全国技能竞赛前三名之选手,年龄未满二十一岁,并未曾代表我国参加同职类国际技能竞赛者,均可报名参加国际技能竞赛国手选拔赛。

但其选拔成绩不列入当届竞赛名次。

第31条 历届获得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前三名之选手,并未曾代表我国参加同职类国际展能节职业技能竞赛者,均可报名参加国际展能节职业技能竞赛国手选拔赛。但其选拔成绩不列入当届竞赛名次。

第32条 选手参加竞赛服装应力求整齐清洁,并将选手证佩于上衣左上方口袋上,将职类编号臂章佩戴在左臂上,始得进出竞赛场所。

第33条 竞赛开始十五分钟后,选手仍未进入竞赛场时,以弃权论。

第34条 选手进入竞赛场,不得携带预先制妥之零件、模型、半成品或与试题有关之型尺、型规或特殊工具等,违反者其成绩以零分计算。

第35条 选手应于规定场地、时间内,熟悉分配使用之机具设备,并点清所发给之材料。

第36条 选手入场后,应按已抽得之工作位置,对号就位,须经裁判将设备、材料之封条启封后,并宣布开始时,始得作各项检查。经检查后如有疑义,应立即请裁判长处理,事后不得异议。

第37条 选手不得故意损坏竞赛场设备。

第38条 选手于竞赛进行中,不得单独与裁判交谈。但对裁判人员之宣布、说明或试题有疑问或缺页时,应立即于原位举手,经裁判人员许可后,由二名裁判人员共同解答或处理,事后不得异议。

第39条 竞赛时,选手发生违反竞赛规则时,经裁判人员二名共同认定后,按其情节轻重,酌予扣分。

第40条 选手于竞赛进行中,须离开竞赛场时,应经裁判长准许,并派裁判人员陪同。离开时间不得超过十分钟,并不得扣除离开时间。

第41条 竞赛时间截止时,选手应即停止工作。

第42条 在竞赛过程中,禁止选手相互交谈或使用行动电话及呼叫器,违反者按其情节酌予扣分。

第43条 选手在竞赛过程中,整理自带装备、工具等时间,不得扣除整理时间。

第44条 竞赛时遇空袭、停电、设备故障或其它意外事故时,选手应听候裁判长处理。

第45条 竞赛如需次日继续进行,在当日结束时,选手须将竞赛试题、自备工具、半成品及有关资料置于大会指定场所,经裁判人员加封后,交场地负责人保管。

第46条 选手于竞赛完毕时,经裁判长会同大会工作人员将其作品编号加封,并将大会提供之工具、设备及材料整理交场地负责人后,始可离场。

第47条 选手对竞赛成绩有异议时,应于颁奖闭幕典礼结束后一小时内,以书面载明职类名称、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事由等,向主办单位提出。逾时提出者,不予受理。

第48条 为处理竞赛成绩异议问题,中央主管机关或主办单位得聘请资深国际裁判等专家、学者组成技术争议审议委员会处理。

第49条 主办单位接获选手异议书面资料后,应即交技术争议审议委员会处理。并由争议审议委员口头说明处理结果,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时,应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50条 为鼓励参与技能竞赛,凡参与竞赛之选手、裁判长、训练老师、事业机构、学校、团体及相关机关等,具有优异成绩或特殊贡献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

第51条 参加全国技能竞赛及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获前三名者,由主办单位发给奖牌、奖状及奖助学金鼓励。竞赛职类为表演赛时,奖助学金减半发给。

成绩在八十分以上者发给奖状乙帧。

选手无正当理由而未参加颁奖闭幕典礼者,第一项之奖助学金,以自愿弃权论。

第52条 参加国际技能竞赛及国际展能节职业技能竞赛获前三名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奖助学金、奖状。

参加第一项竞赛获得优胜奖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奖状。

第53条 参加国际技能竞赛及国际展能节职业技能竞赛获前三名或优胜奖者,于五年内参加同职类各级别技能检定时,得申请免试术科测试。

参加全国技能竞赛及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其竞赛成绩达六十分以上者,由主办单位发给竞赛成绩及格证明后,于三年内参加同职类乙级或丙级技能检定,得申请免试术科测试。

第54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参加国际技能竞赛及国际展能节职业技能竞赛获前三名之选手、裁判长、当选国手前主要训练老师及国手加强训练之训练老师,应发给奖状及奖助学金,以为鼓励。

前项主要训练老师系指长期培训选手,经参加国际技能竞赛选手选拔赛荣获各职类国手,并代表国家出国比赛之选手训练老师。

第一项国手加强训练之训练老师,系指依选手加强训练计画,实际参与指导、训练选手,并经裁判长提报列名于送中央主管机关之「训练老师基本资料表」及「加强训练内容计画表」之训练老师。

第55条 裁判长、当选国手前主要训练老师及国手加强训练之训练老师之奖助学金按以下比率分配:

一奖助学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发给裁判长。

二奖助学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发给当选国手前主要训练老师,如有二人以上时,按人数平均分配之。

三奖助学金之百分之五十发给国手加强训练之训练老师。

(一)训练老师有二人以上时,依「加强训练内容计画表」内参与训练期间之百分比发给。

(二)裁判长同时列名担任训练工作时,亦按参与训练期间之百分比发给。

(三)裁判长与训练老师有协议分配比率,且于函送选手加强训练计画时一并说明者,依该协议分配比率发给。

第56条 发给选手、裁判长、当选国手前主要训练老师及国手加强训练之训练老师之奖助学金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57条 参加全国技能竞赛、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国际技能竞赛及国际展能节职业技能竞赛选手成绩前三名之提名单位,由中央主管机关颁给奖状(牌),以为鼓励。

第58条 对技能竞赛热心赞助经费、材料、设备等之赞助单位或个人,由中央主管机关致赠感谢状,以资表彰。

第59条 经政府立案之省、市级以上同业公会联合会、职业工会联合会、工业会及商业会等法人团体,举办全国竞赛或国际竞赛时,得申请补助经费。

第60条 申请补助经费之条件如下:

一办理竞赛之职类,以已公告技能检定或已办理技能竞赛之职类为原则。

二办理国际竞赛时,参赛国家(或地区)在五个以上,每一竞赛项目选手人数不得少于三人。

三办理全国竞赛时,参赛人员或队伍应包含有各直辖市、县、市代表,每一竞赛项目选手不得少于三人。

前项第一款之竞赛职类得再分项办理。但各竞赛项目应与申请团体之行业或职业属性相同。

第61条 申请补助经费之限制如下:

一同一竞赛项目,每年以补助一个团体办理一次国际竞赛或全国竞赛为限。

二同一申请团体,每年以补助办理一次国际竞赛或全国竞赛为限。

第62条 申请团体应于办理竞赛四十五日前,检具办理技能竞赛申请书、技能竞赛计画、经费收支预算表及效益评估等,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63条 中央主管机关每年按送件先后顺序补助办理国际赛及全国赛。但送件资料不完整之团体,于补件齐备当日,始予计列先后顺序。

第64条 经核准经费补助之团体,于竞赛结束后三十日内,应检附支出凭证、大会手册及得奖名单等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拨。

第65条 有关每年补助团体数及经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66条 依第四条规定举办竞赛之单位,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其选手之及格成绩。经认可者,自该单位发给成绩及格证明书之日起三年内,参加同职类丙级技能检定时,得申请免试术科测试。

前项申请认可之职类以中央主管机关已公告办理技术士技能检定之职类为限。

有关申请认可应检送文件及审查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67条 本办法之各项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6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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