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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3-04 生效日期: 1993-03-04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商投资,加快呼和浩特市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规模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受计划指标及规模限制。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按本办法给予优惠。


第二章 土地使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出让和有偿划拨两种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给予如下优惠:
  (一)成片综合开发土地,兴办以工业为主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30%,小片批租的优惠20%;
  (二)开发荒山、荒地,用于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的,减免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在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10%;
  (四)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40%,经济技术开发项目优惠30%;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30%。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一次缴纳。

  第七条  土地开发费由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缴纳。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股本投资的,土地开发费应由中方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利润分成中按土地作价金额每年抵交20%。

  第八条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基本建设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基本建设期以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时间为准。
  利用中方企业现有场地办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七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资源开发、原材料加工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外商投资额5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业年度起,十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教育、科研、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24%。
  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的,按国务院的另行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免、减税期满后,由企业申请,报经批准,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15%至30%。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报经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外商投资在15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按照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再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
  外国投资者用于兴建、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免征工商统一税。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者,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均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一律免征房产税。从事非运输业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收入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本市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简、从速、从优提供开户、结算、信贷、咨询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信誉好、效益好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开出信用证时,可免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发行股票、债券。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调剂市场自由调剂外汇余缺。
  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国内市场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品,可以以外币结算。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油、煤、运输工具、通讯设施等,优先供应和安排,并按本市国有企业收费准计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兴办的公益事业用电,免予集资,免征供电和配电贴费,并优先供给单独电源和安排供用电工程。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厂房、车间等建筑设施,建筑安装费执行国内同行业收费标准。工程质量监督的委托费优惠20%。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可用人民币购物和支付交通、邮电、住宿等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颁布前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高于本办法的,在批准的经营期内可以继续享受原待遇;享受的优惠待遇低于本办法的,可以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和公益事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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