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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8-29 生效日期: 1992-08-29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锐,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经营期满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按24%的税率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服务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经营期满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设在自治区内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七条原第四款改为第二款,其内容修改为:“对从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从事农、牧、林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第七条原第一款改为第三款,其内容修改为:“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出口产品产值达不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第七条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其内容修改为:“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第九条增加一款为:“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四、第十条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第十三条并入第十二条,作为第四款。

  六、新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自治区内成片开发土地。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小块出租、成片承包开发等方式,鼓励外商承包开发多种类型的工业区。”

  七、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国家规定批准成立的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本企业的产品以易货贸易方式,从独联体国家、蒙古国和东欧各国换取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技术和设备,也可以换取非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物资在国内销售或者出口第三国。”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从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批准或者做出答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在呼和浩特市、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在经济改革试验区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城市和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本条例外,可以享受更优惠的待遇。”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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