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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收纳税人自印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05 生效日期: 2003-04-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闽地税政[2003]6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省局票证装备分局:
  加强对纳税人自印发票的管理是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和规范发票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地税部门制定和实施了一些切实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有些地方此项管理工作较为薄弱。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部分税务部门重视不够,疏于管理,一些地方的税务部门批准纳税人自印发票后,放松或忽视管理工作,对自印发票单位如何保管、开具发票以及开具发票后有无将应税收入按规定申报纳税等情况不明,心中无数;二是一些自印发票企业发票管理混乱,不仅领用发票无登记,开具无管理,有的还将自印发票用于转让、代开等活动以牟取非法所得;三是部分自印发票企业开具发票后对应税收入不申报纳税或少申报纳税,一些纳税人因此产生的税收流失问题相当突出。
  为了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省局制定了《福建省地方税收纳税人自印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地方税收纳税人自印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方税收纳税人自印发票的管理,加强税源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纳税人自印发票,是指符合使用自印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向地税机关申请审批印制冠有本单位名称的普通发票。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纳税人申请自印发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制度健全。
  (三)发票使用量较大。
  (四)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无税收违法行为记录。
  (五)有存放自印发票的专用仓库或场所,有专人负责管理,并配备防火、防潮、防盗等安全保卫措施。
  (六)建立自印发票保管和使用制度,设置发票领用登记簿,对发票的印制、保管、领用、缴销等工作进行全面的登记、核算,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三条   纳税人申请自印发票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企业印制发票申请审批表》(见征管业务规程)和自印发票的式样一式四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自印发票经设区市局、省直征分局审批同意印制后,审批表和发票式样由设区市局、省直征分局留存一份,由县、区(市局)留存一份,主管地税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申请印制企业一份。以后续印发票,凡自印发票式样没有变化的,报县、区(市)局审批。


    第四条   纳税人自印发票应按全省统一的发票式样印制。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自印发票应冠以自印发票纳税人的名称。纳税人名称印制在行政区域名(即福建省××县、市)位置上,纳税人名称必须与申请使用自印发票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和发票专用章上的单位全称相符。
  自印发票的纳税人,申请在所选发票票样中增加电话号码、帐号等项目的,可以在发票式样已定项目以外的空白位置排印。需要在发票式样中直接排印固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由设区市地税局、省局直征分局审批。如需同时使用中、外文字印制,版面内容不变但发票规格与省局票样样本规格不同的,由设区市地税局、省局直征分局审批。


    第六条   申请自印旅游景区(含公园、名胜古迹)、展览会(馆)等门票,应在门票上注明该门票经营单位具体名称,套印地税机关的发票监制章并印制发票字轨、号码。


    第七条   申请自印发票的纳税人要求在发票上套印发票专用章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设区市地税局、省局直征分局审批。


    第八条   纳税人设在本县(市)以外的分支机构,如需使用总机构的自印发票,应按规定办理跨县、市使用发票的申请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自印发票每次印制数量一般以六个月用量为限,有特殊需求的最高印制量为一年。


    第十条   申请自印发票经审批后,由主管地税机关向设区市地税局层报《发票印制通知书》,由设区市地税局签发送达指定的发票准印厂印制。省直征分局可直接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第十一条   承印发票企业应严格按照《发票印制通知书》填列的名称、种类、数量、版面、起止号码、纸质、装订方式等印制发票,完工后填制《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送交税务机关核验。核验完毕,税务机关开出《发票验收入库单》一式3份,一份用于向准印企业提取发票,一份留作登记《发票分类明细帐》的凭证,一份交申请印票企业。


    第十二条   承印发票企业对自印发票票样应妥善保管,未经设区市地税局、省局直征分局批准,不得擅自对发票票样进行改动。


    第十三条   对验收入库的自印发票可根据发票印制、使用量、企业管理状况等因素,由县(区、市)地税局、省局直征分局决定由税务机关保管或由自印发票的纳税人自行保管,具体标准由县(区、市)地税局、省局直征分局确定。


    第十四条   不论采取何种保管方式,自印发票的印制、入库、发售、验旧等程序均应通过征管信息系统进行处理和监控。


    第十五条   纳税人自印发票由税务机关保管的,由纳税人每月到售票窗口领购,实行验旧购新;由自印发票纳税人自行保管的,每月应报送《发票领用存情况月报表》(见征管业务规程),每6个月进行一次批量验旧。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自印发票纳税人的发票保管情况和发票开具情况等进行检查,发现开具发票和申报纳税之间有异常情况的应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防止和杜绝开具发票后不按规定申报纳税或少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设区市局、省局直征分局及县、区(市)地税局应逐户建立自印发票的申请审批材料档案,妥善保管,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福建省地方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归集和保管。


    第十八条   自印发票企业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保管、使用发票的,或不符合本办法第 条所规定条件的,应取消其自印发票的资格;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取消其自印发票资格,同时按规定收缴其已自印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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