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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9-28 生效日期: 1990-01-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任务
第三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四章 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培训与检查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者的责任。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劳动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或者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劳动保护任务

    第五条   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假、女职工保护、未成年工保护。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禁止滥行加班加点。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


    第八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九条   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要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防火防爆的规定。厂房、仓库、储油容器等建筑物,必须安全稳固,布局合理,保障职工有安全作业的地面和空间,有安全人行通道和车辆通道。
  易燃、易爆劳动场所的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第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要设置安全门,楼上作业或需登高作业的场所要设置安全梯。劳动场所及出入口通道、楼梯、安全门、安全梯等处,要有采光、照明设施。


    第十一条   劳动场所要根据不同季节和气候,分别设置防暑降温、防冻保温、防风、防雨雪、防雷击的设施。


    第十二条   各种机械、电气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要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并要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
  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在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要设有确保安全的装置。
  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检查和认证制度。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贮藏、运输、试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物品,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管理、使用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齐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要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及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要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标准、规程。


    第十六条   林木的采伐、集材、山场装车归楞、机动车运材、森铁运输、贮木场作业要制订安全措施,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执行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规程。
  建筑工程的发包、总承包、分包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八条   单位及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农牧业机具和厂(场)内运输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航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渡口、船舶等水上运输设施和工具的安全管理。
  要加强企业专用铁路线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其它有害物质及噪声、振动等危害,要定期进行监测治理,达到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对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及时予以治疗。
  从事农牧业生产、医疗、科学试验、生物药品制造的企业、事业单位,对接触有害化学药品、病毒、病菌的职工,要按有关规定采取特殊的劳动保护措施。
  严禁没有防尘防毒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有尘毒危害的生产。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职工的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国家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
  特殊防护用品、用具实行定期检验、鉴定制度。失效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准继续使用。职工进入劳动场所,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要经国家指定的检验部门鉴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要同时进行,使职业危害程度控制在现行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隶属关系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编制近期和中、长期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要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对没有进行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计划任务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经费、教育培训经费、企业安全措施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开支计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提议,对不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又无法改造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察工作,制定相应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并进行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管理及劳动能力技术鉴定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保护机构,配备劳动保护技术人员,制订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
  实行经济责任制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要包括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责任指标,并要有相应的保障措施。
  企业升级或者评优时,要把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作为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人都负有责任:
  (一)厂长(矿长、经理、所长、站长等,下同)是本单位劳动保护的第一责任者,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厂长,对劳动保护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厂长,在各自分管的工作范围内,对劳动保护负领导责任;
  (二)总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的工程师或技术员,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三)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四)车间主任、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五)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技术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大、中型企业配备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安全技术机构(专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制订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指导车间制订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制订劳动保护规划,审查车间安全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订和实施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和日常的现场监督、检查,限期治理事故隐患,遇有紧急危险状况,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主管人员;
  (六)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统计、分析和报告。根据发生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规律,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提出和实施预防措施;
  (七)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和竣工验收,参加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鉴定;
  (八)对防护用品、用具的质量和发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主管人员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十)厂长交办的其他劳动保护事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习、遵守并监督主管人员执行劳动保护法规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四)反映、处理事故隐患,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五)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六)对主管人员或者上级单位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越级反映情况或者控告。

 

第四章 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为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条例进行监察。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提供科学依据或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同卫生、司法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支持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要根据国家和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监督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劳动保护法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要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否决权。

第五章 培训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要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业务知识的培训。对企业管理人员、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要有劳动保护内容。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进行全员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教育。


    第四十条   对新进厂的生产人员,要进行三级(厂、车间、班组)安全教育;对调换生产岗位、改用新操作方法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准许独立操作;对特种作业人员要进行专业安全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准许独立作业。


    第四十一条   企业要进行日常岗位检查,并根据生产和季节特点组织职工进行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清除,限期解决。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统计、调查、处理和报告,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


    第四十三条   发生伤亡事故,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在伤亡事故调查处理中,对事故原因、责任有争议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以作出结论。
  对重大伤亡事故,必要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刁难、阻挠。
  调查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上级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提出有显著成效建议的;
  (三)在消除隐患、事故抢救中,避免或者减轻伤亡,使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轻重大损失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奖励分为: 奖金、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晋级。


    第四十六条   凡由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确定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列支,企业用于奖励方面的经费由企业奖励基金中支出。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单位、个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者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受罚单位、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之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在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章。


    第五十条   本条例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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