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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26 生效日期: 2002-08-26
发布部门: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黄政办发[2002]96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44号)精神,鼓励和支持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优惠对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享受优惠政策范围的对象:
  (一)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含改制企业中原国有、集体身份的下岗职工)。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的失业人员。
  (三)改制、破产企业中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连续6个月以上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四)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领取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不满3年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五)经市经贸委、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国有、集体特困企业中难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二、优惠政策
  (一)凡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优惠证》,自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所有行政机关的有关收费(基金)以及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有关收费(具体免费项目见附表1)。
  (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依法纳税后,按其缴纳的地方税的实际税额给予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的补贴,总额低于500元的,按地方税的实际缴纳税额补贴。具体结算比例按鄂政发[2002]29号文件规定核定补贴,即按营业税的30%、个人所得税2002年的30%(2003年的25%)、增值税的18%、城建税的100%、教育费附加的100%计算。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包括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代购货物服务、职业介绍服务、图书杂志借阅服务、拆洗服务等12项内容,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同时享受上述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税照顾凭《优惠证》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3年期满后,可长期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具体免费项目见附表2)。
  (五)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从事个体经营3年(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计算)以上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不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不满3年的,可在规定的3年期限剩余时间内享受优惠政策。
  (六)进中心享受基本生活费待遇下岗职工和出中心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在领取《优惠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享受优惠政策之日起一个月后,劳动保障部门停止其享受基本生活费待遇或失业保险待遇。
  (七)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领取《优惠证》和《营业执照》后,享受当月免交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次月,凭在纳税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的税后经费补贴手续继续享受鄂政办发[2002]44号文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办证程序
  (一)凡符合申请办理《优惠证》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须持个人登记照片、身份证到劳动保障部门领取《优惠证》审批表。
  (二)在中心下岗职工和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凭与企业签订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办理。
  (三)失业人员持《失业证》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停发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材料办理,改制、破产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和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就业服务所出具的未再就业的证明材料办理。
  (四)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国有、集体特困企业中难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凭企业出具的有关证明书办理。
  (五)已领取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不满3年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凭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或《失业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办理。

  四、《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
  (一)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优惠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核发,工本费由同级财政据实核拨。
  (二)《优惠证》由劳动保障部门按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原工作单位及性质、下岗、失业的年月日、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详细登录编号。
  (三)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一经领取《优惠证》,劳动保障部门收回其《下岗证》或《失业证》。
  (四)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从事个体经营(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计算)不满3年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原已领取《湖北省再就业优惠证》的,持原《优惠证》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劳动保障部门核换新《优惠证》,并注明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
  (五)劳动保障部门应认真核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登记注册时间和享受优惠政策时间,凭《优惠证》和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时间认定享受优惠政策期限。
  (六)一个《优惠证》只能办理一个《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同时注明《优惠证》号,只能在一个经营地,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优惠证》每年定期进行年审,不按规定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年审的,《优惠证》即行失效。
  (八)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其《营业执照》进行年审时,应出具同证号《优惠证》。
  (九)《优惠证》只能在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本人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优惠政策时使用,严禁涂改或转借、出租及委托给他人使用。

  五、纳税补贴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依法纳税,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纳税义务。凡未及时足额缴纳税款者,不能享受按税额补贴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地税部门在税款征收时,对符合享受优惠政策对象的纳税人应在所开税票上注明税务登记证号、《优惠证》号。
  (三)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当月纳税税票、《营业执照》和《优惠证》,按属地管理原则,于次月到纳税所在地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申办在当地纳税后经费补贴事项。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优惠政策纳税后的补贴资金,由各级政府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年度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足额列入预算并按季拨付。

  六、切实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要加强对《优惠证》申领、发放、管理过程的监管,切实保证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者都能领取《优惠证》并享受优惠政策。对营私舞弊、不按规定范围滥发《优惠证》,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工作人员,一经发现,要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者予以处分。
  (二)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建立联系制度,加强联系,及时沟通和联系,交换信息资料,搞好工作衔接,及时解决落实优惠政策中的问题。
  (三)监察、物价、财政等部门定期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要建立监督检查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咨询电话,对发现优惠政策不落实的单位及领导要追究其责任。要坚决打击转让、买卖和伪造《优惠证》的违法行为,对利用《优惠证》偷税、漏税、骗取补贴资金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收回《优惠证》,取消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补缴减免的税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四)大冶市、阳新县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表:
  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三年内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06项)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长期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9项)
  注:标“*”号的表示为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它项目均为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02]44号文规定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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