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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09 生效日期: 2005-05-09
发布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 条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关于贯彻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现将《关于贯彻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房地资源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有关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规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适用范围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条件,明确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适用范围。被拆迁户在2001年11月1日后,因析产、赠与、买卖等原因,人为造成符合面积标准调换条件的,不适用《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户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房屋的,应当合并计算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关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最低标准符合规定条件的被拆迁户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其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后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低于下表规定的,按照下表规定执行: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五类地段     六类地段
一人 30平方米 40平方米
二人 45平方米 55平方米
三人 60平方米 70平方米
三人以上 每增加一人,增加12平方米 每增加一人,增加16平方米
  
三、关于被拆迁户居住人员的认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按照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认定)的人员,应当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可以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一)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以及服兵役、就学、援外、服刑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户口不在本市,但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满两年的人员及其子女;  
(三)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他处拥有私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住房使用权的;  
(二)以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在本市他处购买住房的;  
(三)因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补偿安置的(包括货币、房屋补偿安置);  
(四)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获得住房货币补贴的;  
(五)未成年人,其父母有上述情形的。  
四、关于免收超面积部分房价款的适用对象被拆迁户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置该人员的房屋建筑面积因房型原因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免收超面积部分的房价款:  
(一)孤老、孤残、孤幼;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三)符合《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大病医保范围;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  
(五)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适用面积标准调换的程序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30天内,被拆迁户向拆迁人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的有关情况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六、关于期房作为安置用房的规定以期房作为安置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明确其坐落、建筑面积、幢号、层次、朝向、室号等内容。期房安置过渡期限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二年,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被拆迁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七、解释机关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八、施行日期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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