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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规程》中涉及管理相对人的有关事项的公告(拱北海关公告2005年第9号)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28 生效日期: 2005-07-01
发布部门: 拱北海关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8号)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规章,为进一步明确对来往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拱北海关关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拱北海关关于对来往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就《规程》中涉及管理相对人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来往澳门公路货运企业(以下简称货运企业),是指在海关备案的从事来往澳门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专业运输企业和生产型企业。
  (二)来往澳门公路货运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是指在海关备案的来往澳门公路货运车辆,包括专业运输企业的车辆和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
  (三)来往澳门公路货运车辆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是指在海关备案的驾驶本条第(二)项所称车辆的驾驶员。

  二、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联网备案管理,相关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需在海关备案后,方可从事来往澳门公路货运业务。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年审等业务以及相关后续管理工作,由拱北海关驻闸口办事处按照本公告相关规定办理。

  三、货运企业申请海关备案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专业货运企业提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型企业提交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提交本条(三)、(四)、(五)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七)海关认可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函(具体规定详见本公告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八)由委托代理人办理货运企业备案的,须向海关提供货运企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
  (九)货运企业印章印模(包括办理海关备案登记业务印章、企业公章)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海关留样备案)。

  四、货运车辆备案时(新办或换车),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来往澳门货运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以下简称《验车记录表》,见附件4)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员驾车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复印件;
  (五)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4张(其中,2张为车辆左前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油箱和粤澳两地车牌;2张为后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粤澳两地车牌,均为4×3寸);
  (六)内地承办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七)换车时需提交原车辆《来往澳门汽车进出境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
  (八)在澳门地区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
  下简称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交通委员会登记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所有权登记凭证》复印件,在内地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内地籍车辆),应当提交《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
  运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同时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来往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
  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应当同时提交《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九)提交本条(四)、(六)、(八)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五、驾驶员(包括后备驾驶员)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二)《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三)境内《机动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四)驾驶员身份证、回乡证或护照复印件;
  (五)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一寸,免冠、红底);
  (六)提交本条(三)、(四)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六、经海关备案的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海关分别核发下列证、簿。
  (一)对货运企业核发《来往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
  (二)对货运车辆、驾驶员核发《签证簿》。

  七、如需承运转关货物的车辆,在办理车辆备案后,还需办理承运转关货物车辆备案手续,并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签证簿》;
  (二)《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5)。

  八、货运企业法人代表变更、货运企业法人变更名称及货运企业注册地址、内地承办单位、车辆行驶口岸、商号等事项变更的,货运企业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货运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变更备案申请;
  (二)政府主管部门的变更批文复印件;
  (三)《来往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复印件以及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
  (四)提交本条(二)、(三)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九、货运车辆车体发生变化的,如变更汽车牌号、车辆颜色、发动机、车架、车厢体等,货运企业应当在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员驾车批准通知书》海关联(注明变更内容);
  (二)《车辆变更记录表》(见附件6);
  (三)变更后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在澳门地区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澳籍车辆),提交变更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交通委员会登记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所有权登记凭证》复印件(验原件);
  (五)《验车记录表》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六)《签证簿》;
  (七)变更后的车辆照片4张(规格同上)。

  十、变换车辆随车物品的,如汽车音响、DVD机、VCD机、车载电话、GPS、座位、轮胎等,需向海关提供以下文件:
  (一)《车辆变更记录表》;
  (二)《签证簿》;
  (三)《验车记录表》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十一、更换驾驶员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办理更换手续:
  (一)原驾驶员使用的《签证簿》;
  (二)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提交的有关文件。

  十二、已在海关备案的货运车辆因故需加开侧门、加装卸货尾板的,应当征得海关同意。加开侧门或加装卸货尾板后的车辆需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十三、货运企业向海关申请注销备案登记的,应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来往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
  货运企业注销备案登记的,海关收回《来往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后对所属车辆、驾驶员的备案资料予以注销。

  十四、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在备案有效期内暂停或者停止进出境营运业务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海关收回《签证簿》和有关证件,对有关备案资料作暂停或者注销处理。
  澳籍车辆在办结海关手续并已出境后,海关予以办理暂停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十五、海关对澳籍车辆注销的,车辆应当先行驾离出境:
  (一)车辆在注销前先持《签证簿》和《行驶证》到海关申请办理车辆出境注销手续,海关开具《来往粤澳直通车辆出境注销联络单》并制作关封交由驾驶员或车主带往出境地海关;
  (二)出境地海关在车辆出境时验核该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收回《签证簿》并将《来往粤澳直通车辆出境注销联系单》回执联制作关封交驾驶员;
  (三)驾驶员或车主持关封前来海关正式办理注销手续;
  (四)海关审核有关单证后对车辆进行注销并开出《注销车辆联络单》交驾驶员或车主。

  十六、注销驾驶员备案的,需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签证簿》;
  (二)《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员驾车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十七、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年审制度。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海关申请办理年审手续。

  十八、货运企业应当按第十七条规定的年审时间到海关办理年审。年审时需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见附件7);
  (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货运企业成立或者延期批准文件复印件(验原件)(生产型企业除外);
  (三)《来往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

  十九、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第十七条规定的年审时间到海关办理年审手续。年审时需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年审报告书》(见附件8);
  (二)《签证簿》原件正本;
   (三)《验车记录表》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四)《进出境车辆批准通知书》。

  二十、对逾期不办理年审的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海关不再接受其办理来往澳门公路货运的相关手续;对年审不合格的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海关不予办理备案延期手续。

  二十一、《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同时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簿/证申请表》(见附件9),同时加盖原备案的内地承办单位印章(无内地承办单位的加盖原备案的外商号印章);
  (二)登报声明作废原《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要求刊登在《澳门日报》或省级报纸,须注明发生损毁或灭失的《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的编号、单位等内容),并在登报之日起3日后向海关提交原张报纸。

  二十二、《签证簿》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同时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补发簿/证申请表》,同时加盖内地承办单位印章;
  (二)登报声明作废原《签证簿》(要求刊登在《澳门日报》或省级报纸,须注明发生损毁或灭失的《签证簿》编号、境内外车牌号等内容);
  (三)《签证簿》如属因被盗抢造成丢失的,还需提供市级公安部门接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司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验车记录表》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六)如所办车辆为承运转关货物的货运车辆的,需提供车辆最后一次运载海关监管货物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七)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一寸,免冠、红底)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4张(其中2张为车辆左前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油箱和粤澳两地车牌,2张为后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粤澳两地车牌,均为4X3寸)。

  二十三、《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签证簿》和有关证件需要更新的,可以向备案海关申请换发,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换发《签证簿》的,需提供原《签证簿》、驾驶员照片和车辆照各一张(照片规格同上);
  (二)换发《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的,需提供原《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

  二十四、货运车辆应当为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上所列车主名称必须与车辆所属货运企业名称一致;
  (二)车辆的类型、牌名、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身号码、车辆牌号等应当与《行驶证》所列内容相符;
  (三)集装箱式货车的车厢监管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附件1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加开侧门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四)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应当使用海关的电子关锁,并可以安装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载收发信装置;
  (五)车辆的油箱和备用轮胎等装备以原车出厂时的配置为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加装;如需改装或加装的,必须经公安交通车管部门和海关批准。

  二十五、经海关批准,装载散货的货车可以作为来往澳门的货运车辆,用于承运不具备施封条件的超大型机械设备、鲜活产品或建筑材料等散装货物。

  二十六、油罐车及装载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消防交通运输安全要求,并有危险提示标志。

  二十七、货运车辆应当由在海关备案的驾驶员驾驶,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限,将所承运的货物完整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承运车辆、海关封志、海关监控设备及装载货物的箱(厢)体完好无损。

  二十八、货运车辆进出境时,驾驶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下列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一)《签证簿》;
  (二)进/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三)其他海关认为需要的单证。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从一个设关地点驶往另外一个设关地点的,货运企业或者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二十九、海关检查进出境车辆及查验其所载货物时,驾驶员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车门,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包装。

  三十、货运车辆完成当次运输后,应当由原驾驶员驾驶复出境,因故需要人、车分离的,应当经备案地海关或出境地海关同意。
  澳籍车辆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备案地海关审批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予以适当延期,但境内滞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三十一、已进境的澳籍车辆,包括集装箱牵引架、集装箱箱体,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结报关纳税手续的,不得在境内转让或移作他用。

  三十二、进出境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物品,应当限于旅途自用合理数量部分;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三十三、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拆装运输工具上的海关监控设备,包括电子关锁、车载收发信装置等。特殊情况下需要拆装的,应当报经备案海关同意。监控设备拆装后,应当报请备案海关验核。

  三十四、货运企业、驾驶员应当妥善保管《签证簿》和有关证件,不得转接或转让他人,不得涂改或故意损坏。

  三十五、集装箱牵引车承运的集装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

  三十六、因特殊原因,车辆在境内运输途中需要更换或者驾驶员需要更换的,驾驶员或货运企业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更换。附近海关应当及时将更换情况通知货物进境地海关和指运地海关或者启运地海关和出境地海关。

  三十七、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者灭失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除不可抗力外,货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和其他法律责任。

  三十八、货运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按照《海关法》及总署第118号令第 条第(六)项的规定提供海关认可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函。
  向海关出具担保函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是在我国内地注册的组织机构。

  三十九、担保函格式可参考本公告提供的担保函式样(详见附件10),也可自行拟定;但内容约定应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担保范围: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货运企业(下称被担保人)缴纳的与海关管理事务有关的税费、罚款及其利息、滞纳金;
  (二)担保责任: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下称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担保期限:自被担保人在海关备案生效之日起至备案有效期届满之日再顺延3个月。
  (四)担保金额:
  1.安装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载收发信装置的货运车辆:
  (1)货运企业备案车辆在10辆(含本数,下同)以下的,担保金额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2)货运企业备案车辆在11辆以上、30辆以下的,担保金额不少于人民币20万元。
  (3)货运企业备案车辆在31辆以上的,60辆以下的担保金额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
  (4)货运企业备案车辆在61辆以上的,100辆以下的担保金额不少于人民币40万元。
  (5)货运企业备案车辆在101辆以上的,担保金额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2.未安装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载收发信装置的货运车辆原则上每辆车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如有异议,货运企业可向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海关根据认证结果以车辆应缴税费等值价款为标准确定担保金额。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包括:
  1.担保人应当自收到海关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通知要求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划至海关指定的帐户。
  2.担保金额被部分或全额支付后,被担保人应当自支付之日起15日内按原担保金额补足或重新提供担保函;否则海关将按规定暂停相关货运企业的海关备案资格。
  3.除非海关自动终止或者放弃担保函项下享受的权利,担保函应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于担保函约定的担保期间到期之日起失效。被担保人如继续从事来往澳门公路货运业务,应在原担保函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海关提供新的担保函。

  四十、本公告内容自2005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 来往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
  2. 授权委托书
  3. 来往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4. 来往澳门车辆验车记录表
  5. 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申请表
  6. 车辆变更记录表
  7. 来往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
  8. 来往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
  9. 补发证/簿申请表
  10. 担保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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