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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明确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13 生效日期: 2006-04-13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晋政办发[2006]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184号令),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我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通知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扩建项目的审查和批准证书的颁发;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对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定点审查。
  (五)组织、指导、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负责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安全资格考核。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负责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的单位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七)组织危险化学品登记备案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备案工作。
  (八)组织、指导、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处理。
  (九)负责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安全培训、评价、检测等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十)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公安部门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二)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三)接受公众上缴的剧毒化学品;并负责移交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处理涉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道路交通事故,对现场进行交通管制;负责划定禁止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对必须进入的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向社会公告。
  (五)负责对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六)负责侦查危险化学品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活动的刑事案件。
  (七)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质监部门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和日常监管;对使用气瓶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颁发气瓶充装登记证。
  (二)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中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检验进行安全监察;依法调查处理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事故。
  (三)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管;负责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交通部门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二)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单位的从业资质认定及监督管理。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工具(车辆、船舶)技术条件认定及监督管理。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不安全行为。
  (七)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环境保护部门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负责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监督管理,审查批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对策措施(含事故防范和事故应急对策措施),对环保设施组织进行验收,并对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处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环境应急监测;统一发布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
  (四)协助国家环保总局对我省进口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备案和监管。
  (五)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上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卫生行政部门
  (一)负责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负责对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医疗机构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储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五)依法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情况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负责依据行政许可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废弃处置单位的营业执照;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有关登记事项严格按照规定审查核定。
  (二)负责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组织或会同有关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查处、打击、取缔无证无照违法生产经营或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
  (四)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八、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经委)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对需要核准的项目依法实施核准。
  (二)负责制定危险化学品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负责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危险化学品落后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依法实施淘汰。

  九、建设规划部门
  (一)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中,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安排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专门区域。
  (二)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三)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内有关设施建设的合理规划,并组织对违章建筑的查处。
  (四)负责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设计、施工等单位资质审核以及设计、施工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五)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国土资源部门
  负责对取得安全审查批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批。

  十一、商务部门
  负责成品油经营、存储企业的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审查颁发。

  十二、农业部门
  负责对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含杀鼠剂)进行登记以及对使用情况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三、国防科工办
  负责对本系统内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十四、气象部门
  负责对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五、铁路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办理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车站和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工具(包括自备铁路罐车)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铁路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危险化学品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进行跟踪监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十六、民航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民航运输单位及其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监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和航空运输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十七、邮政部门
  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以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工作范围,各司其职,承担责任。对几个部门共同管理的事项,涉及前置审批的,其监管责任由前置审批部门承担;未涉及前置审批的,监管责任由专业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能的各有关部门,其本部门内省、市、县各级的职责分工,按《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  条,由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合理划定。
  有关部门所涉及的易制毒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职责,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和《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0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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