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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办发[1998]14号文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07 生效日期: 1998-08-07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发[199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进一步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现将贯彻执行中办发[1998]1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办发[1998]14号文件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执行中办发[1998]1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进一步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取诉讼费用。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得以收取诉讼费的名义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解释。


  二、各级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财文字[1996]4号《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按照中办发[1998]14号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财政部修订,在该管理办法修订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另行制订管理办法。


  三、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坚持确定收费部门(审判业务部门)同具体收费部门(财务部门)相分离的原则。除财务部门或指定的人员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收取诉讼费用,也不得代收、代交或转交。


  四、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专用票据。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按照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式样(财文字[1996]4号文件所附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编号后,由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发放使用。凡不使用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收取诉讼费用的一律视为非法收费。


  五、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本院的诉讼费用帐户进行一次清理,只允许在财务部门设立诉讼费专用帐户,其他部门所设帐户至1998年8月31日止仍未按规定撤销的,一律按“小金库”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扣除必要的办案经费和按照法[1996]81号《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印发<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上缴最高人民法院后,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法院和财政部门联合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应缴入财政专户的,必须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凡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按照财文字[1996]4号和法[1996]81号文件的规定应当上缴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截留和挪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返还的部分,也不得截留和挪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将下级法院上缴的诉讼费用于本机关的业务建设和补充本机关经费开支。


  八、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中办发[1998]14号文件的要求按期如实填报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数字,也不得拖延不报。


  九、各级人民法院对于缴入财政专户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法院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纳入法院的单位预算,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和事先征得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支出。


  十、上级人民法院的内部审计机构和诉讼费管理部门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如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报告纪检监察部门,并配合纪检监察部门严肃处理。


  十一、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密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以及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十二、凡是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各级人民法院和财政部门在执行诉讼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时,如果发生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同本级财政部门进行协调;如果省级及计划单列市法院和财政部门意见不一致,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协商统一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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