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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镇防洪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27 生效日期: 2002-08-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2]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保障城镇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和《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范围内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四条 防洪经费按照各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在防洪和抗洪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有关的防洪排涝工作。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防洪规划、国家城市防洪标准编制《常州市城市防洪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各辖市的城镇防洪规划,由各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区域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镇防洪规划是城镇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的依据。兴建道路、桥梁、管道等城镇基础设施,进行房地产开发、旧城区改造等一切城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镇防洪规划确定的防洪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市及各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防洪规划确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城镇规划区内道路、桥梁、驳岸、管道、房屋等建筑物的防洪设计指导标准,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作为城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城镇排水系统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镇防洪规划相衔接,符合城镇防洪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房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防洪的要求,优先安排对城镇低洼地区的改造工程,防止发生内涝。


    第十二条 城镇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防洪墙、河道绿化等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规划内容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特殊情况下,有关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防洪排涝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防洪排涝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具有防洪要求的建设项目和防洪排涝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验收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防洪要求提出验收意见,如果不符合要求,应当同时提出改进意见。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经验收交付使用的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工程设施建设档案,并在交付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送交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执行;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河道的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各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河道、水闸、排涝站等城镇防洪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河道管理机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市区范围内的主要河道、水闸、排涝站等防洪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运行和维修养护工作,各辖市和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相应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防洪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城镇河道,必须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并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必须符合本地区的航道规划,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生产经营需要经批准填堵、缩窄城镇范围内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列入各级的水利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依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十九条 城镇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订本地区有关防洪措施;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常设办事机构;
  (三)按照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快防洪工程建设;
  (四)部署和组织本地区汛前检查和清障,做好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等安全度汛的各项准备;
  (五)贯彻执行上级重大防汛调度命令,做好防汛宣传和思想动员工作,组织抗洪抢险,及时安全转移受灾人员;
  (六)负责解决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 市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同级军事机关(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助处理有关问题;
  (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四)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通告;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第二十二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
  有防汛抗洪自保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城镇防御洪水方案实行分级编制的原则,市区防御洪水方案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编制,各辖市城镇防御洪水方案由各辖市防汛指挥机构编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的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预报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二十五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统筹调度的原则。市区防汛所需的防汛物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储备;各辖市、区所需的防汛物资由各辖市、区组织储备,并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抢险。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受灾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修复水毁防洪工程设施,所需经费应当优先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单位和个人参加洪涝灾害保险,增强社会保障能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按照规定用于水利的财力投入,应当优先保证城镇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城镇河道、水闸、排涝站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市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市重点防洪工程的建设以及市管防洪工程的维护管理。各辖市、区财政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


    第三十条 市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筹集防洪保安资金,用于城镇防洪工程和水利重点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河道、水闸、排涝站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动员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城镇河道、排涝站、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照罚缴分离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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