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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10 生效日期: 1999-03-10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8]赔他字第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1998]浙法委赔他字第2号《关于绍兴市孙胜阳申请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重大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应在24小时内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案对孙胜阳关押23天,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应属违法羁押。
  二、公安机关对孙胜阳的释放证明书中明确载明“证据不足予以释放”,该行为符合国家赔偿第 十五 条第(一)项规定,即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人的错误拘留。
  三、本案复议机关已给申请人诉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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