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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大案要案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31 生效日期: 2005-05-31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力口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大案要案需要向市局报告的范围:
  (一)达到本制度第四至第六条规定标准的案件;
  (二)在县(市)、区或者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作案手段新且具有典型意义或有研究价值的案件;

  第三条 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发现时间;
  (二)纳税人及其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的所属期间、违法手段及涉案地区;
  (四)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
  (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六)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七)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
  (八)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7日内向市局报告:
  (一)偷税、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在50X元以上;查补税额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三)抗税数额在1055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四)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的;
  (五)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第五条 对公安部门介入,并已对涉税违法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或移送司法机关的涉税案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判刑的,此两类案件,在季末5S内向市局报告。

  第六条 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未明确列举但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案件,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5S内向市局报告。

  第七条 发现或者接到需要向市局报告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并随案情发展及时报告查处进展情况及相关材料(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结案后7EI内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决定、诉讼裁决后10日内报告有关情况。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随时了解处理情况并及时报告。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特别指定报告期限的案件,按照指定期限报告。
  对紧急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先以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报告,而后再按要求上报纸质材料。
  报告案件必须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附送详细的案件情况和查处情况报告。案件报告须有报告单位的具体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必须根据要求建立大、要案台帐,详细记载大、要案查处情况。此项工作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要求在次月5号前(节假日顺延)上报《大、要案查处情况动态表》。并根据要求和案件情况在半年度和年终结束后15天内写出大、要案分析报告。分析报告要求以文字(或图表)反映大要案件数量、特点及变化情况,揭示本地区案件的总体发展趋势,针对当地实际提出避免或缓解不良趋势的对策或措施。

  第九条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因此造成税款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本《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发现之日,是指案件由本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本制度所称接到之日,是指接到下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后的案件报告的日期,或者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税款损失,是指税务机关调查终结时未能追缴的税款。
  本制度所称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一)隐瞒案件不报告,且不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为违法者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伪造、转移、隐匿、销毁帐簿、凭证及其他证据,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因贻误调查、控制时机而难以获取证据或者追缴税款;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报告案件而严重影响上级机关及时有效部署、组织、督促查处,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证据被伪造、转移、隐匿、销毁,或者财产被转移、隐匿。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大案、要案管理,具体由市局稽查局负责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1.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2.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动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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