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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06 生效日期: 2005-04-06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桂政办发[2005]3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全区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四月六日

全区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决定》(桂发[2004]19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我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城镇化建设进程,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做好我区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通过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建立城乡统一的,以公民按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形式,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户口迁移基本条件,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相适应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户籍管理工作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积极稳妥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适应当前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化发展的新形势,有利于引导农村人口平稳有序转移,加快我区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构建和谐社会。
  (二)以人为本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有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利于提高管理水平。
  (三)综合协调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有利于经济社会统筹发展,做到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以及各项公益事业的发展相互协调、相互促进。要有利于实现户籍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四)因地制宜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充分考虑城镇的发展条件、特点、当前的规模,既要促进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也要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共同进步。

  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建立全区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城乡分割的按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登记常住户口的办法,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统称“居民户口”。
  (一)以居民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户口迁移的基本条件。
  对在城市或城镇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途径获得具有产权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的公民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可在住房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租赁房屋一定期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可在城市落户,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进一步放宽科技人才的户口迁移政策。
  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职称或高级职业资格以上的各种专业人才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可在经常居住地落户。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特殊人才、特殊技能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可在经常居住地落户,具体准入条件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南宁、柳州、桂林市要进一步发挥全区经济中心的带头作用,实行优化结构的人口政策,其他市、县要充分发挥重点镇的作用,进一步扩大城镇的人口规模。引进外省的高科技人才可在城市落户,已在城市落户的专科及以上学历或中高级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工作的,可保留其在城市的居民户口。
  (三)实行外来投资者可在其投资地落户政策。
  凡外来投资者到我区投资或兴办实业达到一定规模以及投资兴办私营企业、集体企业,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其投资者、业主及聘用一定期限的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可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外商、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镇投资、兴办实业达到一定规模的可安排其一定数量的国内亲属在城市落户。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改革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
  凡考取自治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的学生,入学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在校期间由学校统一造册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毕业落实就业单位后可直接将户口迁至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落户。到贫困地区工作的,根据本人意愿,户口可保留在原籍。考取自治区外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的学生或外省来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就读的学生,入学时的户口迁移仍按原规定办理。
  (五)认真解决无户口人员的落户问题。
  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件的公民,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应准予在经常居住地落户;不符合政策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对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以及无户口公民生育的子女,均允许其随父亲或母亲登记常住户口,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管段民警调查核实后予以落户。公民长期外出、农村妇女出嫁户口被注销的,如仍愿将户口留在原地的,原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对其他无户口人员,按照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原则,应准予落户。

  三、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以及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解放思想,加强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领导。要加强检查和监督,及时了解掌握有关情况,认真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主动与发展改革、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沟通协商,认真做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要按照办理户口的具体条件,统一行使户口登记管理权。要建立科学的户口管理办事规则和程序,推行警务公开制度,改进管理方式,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三)各有关部门要加快政策调整,共同推进行政管理工作改革。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按照部门的职能分工,抓紧研究调整有关政策,逐步剥离附加在户籍登记管理制度上的不合理社会功能,共同努力,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四)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照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的公民,在接受义务教育、服现役、就业、社会保障、抚恤优待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公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对其实行歧视性政策。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机收取城市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除证件工本费外,公安机关不得收取或者代收其他任何费用。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大检查和查处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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