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戴维斯-标准公司与宁波协成电子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贷款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5 生效日期: 2004-06-25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2004]民四他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浙告他字第12号《关于戴维斯-标准公司与宁波协成电子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戴维斯-标准公司(DAVIS-STANDARD CORPORATION)与宁波协成电子电线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关本合同或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当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仲裁。仲裁应该在WTO组织中的一个由买卖双方共同商定选择的中立国进行。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现一方当事人已将产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应当根据法院地法律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仲裁条款虽然明确表达了仲裁意愿以及仲裁事项,但其约定的仲裁地点不明确,亦未约定仲裁机构,属于我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在当事一方戴维斯-标准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就仲裁机构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六条、第 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