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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15 生效日期: 2004-07-15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各出资监管单位: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委决定改革现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方式改革后,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市国资委对涉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市国资委监管或委托监管单位及市属有关部门(下称市属一级单位)发生的评估项目和国家股持有人为市国资委,且为第一大股东的上市公司经济事项涉及的国资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其他评估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审核,报市国资委统一备案。
  为此,我委制订了《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凡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均应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建立现代产权制度,促进上海市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规范上海市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下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境内发行各种内资股(A股等);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的,如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等;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的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属独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资产的;
  (二)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产权;
  (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产权;
  (四)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由占有单位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委托方具体为:凡涉及国有资产产(股)权转让的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评估对象的国有资产出资者;涉及国有资产的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可以为评估对象的占有单位。
  涉及相关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如果该经济行为引起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股权结构变化的,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国有资产出资者。
  委托方聘请的评估机构应具有与被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评估经验和专业特长;能够认真履行评估机构应尽的职责,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有效期为1年。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


    第九条 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监管或委托监管单位及有关部门(下称市属一级单位)项目和国家股持有人为市国资委,且为第一大股东的上市公司经济事项涉及的国资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经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资评估项目,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下称区县国资监管部门)监管或委托监管单位及有关部门(下称区县一级单位)由区县国资监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 条规定以外的国资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市属占有单位的备案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区县占有单位的备案项目由区县国资监管部门负责备案。


    第十一条 上海市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下称国资监管部门)下达的《上海市国资评估项目核准通知书》和经国资监管部门备案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实施本规定第 条、第 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以经国资监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过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区县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国资评估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资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四)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或者第(四)项情形的,国资监管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对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通报要求本市出资监管单位不得再委托该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资产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国资监管部门违反国资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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