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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14 生效日期: 2004-06-14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
发布文号: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以下简称《聘用合同办法》),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1、经本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经批准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以外(下同),都应当按照《聘用合同办法》的规定,与其职工订立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
  2、本市事业单位与其职工未订立聘用合同(含尚未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但职工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视为事实聘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聘用合同办法》调整。
  3、事业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对象包括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与单位建立聘用关系的受聘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事业单位聘用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引进人才,适用《聘用合同办法》。国家和本市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外引进人才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因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的本市农民工、协保人员、退休返聘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不适用《聘用合同办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劳务等用工关系。
  事业单位的'非在编人员',是指符合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1998)57号)第二条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已经使用非在编人员,一时清退有困难且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应通过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人员。
  4、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不因其部分或者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而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聘用合同的订立
  5、聘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订立多份聘用合同,其中个别条款不一致,发生争议后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的,以订立时间在后的聘用合同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聘用合同经受聘人员签字后送交用人单位,单位一方未签字,但受聘人员已经实际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成立时间以受聘人员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
  6、本单位工作年限指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事业单位转制实行聘用合同制时,其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人员、进入单位即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全面推行聘用合同制后进入单位的其他各类人员(含从外省市流动到本市的人员),其本单位工作年限从该受聘人员进入本单位之日起算,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但仅适用于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时工作年限的计算,不适用医疗期、经济补偿金等计算。其中国有单位中的国有企业,仅指国有独资企业。
  7、填写过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办理过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的女性聘用制干部,年满40周岁起,视为距退休年龄不足10年。女性聘用制干部的退休年龄及待遇,按照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发布的《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沪人[1994]94号)的规定执行。
  8、单位出资招聘所称的'出资',是指依据受聘人员与其原单位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受聘人员个人支付,而由用人单位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单位因招聘人员而发生的工作费用,不属于出资招聘。
  9、聘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服务期长于聘用合同期限,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但不得追索受聘人员的赔偿责任。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合同;续订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原聘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工作岗位的,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聘用合同终止。
  10、聘用合同就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单位因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支出发生后受聘人员每服务一年,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相应递减。国家和本市对递减比例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11、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以及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聘用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可以协商订立新的聘用合同,也可以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双方应当协商取消或变更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对受聘人员付出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支付报酬。

  三、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12、聘用合同的变更是指聘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废止或者补充新条款等行为。
  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能作为聘用合同变更的理由。
  13、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指当事人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由于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在一定时间内相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状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得约定中止履行合同。
  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聘用(劳动)关系;聘用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出现解除合同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解除;在合同期限内,中止履行情形消失后,聘用合同恢复履行。
  聘用合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合同中止时间不计算为同一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

  四、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4、实行聘用制度后,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规定,不适用辞职辞退的规定。
  15、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情形出现,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订立了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但受聘人员不适应工作要求,又不符合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内部退岗休养、内部待岗等方式妥善处理。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本人申请,可以实行内部退岗休养。
  16、受聘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17、事业单位依据奖惩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受聘人员行政处分且符合《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后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18、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可暂时参照市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执行,但属于《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不适用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受聘人员医疗期间的待遇,参照病假期间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连续病休或者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视作医疗期满。用人单位因受聘人员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工作而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19、对精神病的认定,依照《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0、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单位合并、分立、精简机构编制、调整结构布局等情形。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其他就业岗位,并协商变更聘用合同,不得因原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或者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1、双方当事人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约定服务期的,受聘人员仍然可以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但是除第三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第一项情形除外),可以要求受聘人员承担违约责任。
  22、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制定人员分流方案,人员分流后办理聘用合同终止手续。
  23、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形成的事实聘用关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双方自始未订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聘用关系。
  (2)由于受聘人员的原因,双方自始未订立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聘用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受聘人员仍在继续工作的,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双方均可以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终止聘用关系。
  24、聘用关系解除(终止)后,个人应当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工作移交、财物归还等各种手续;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转移人事档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或封存及其他相关手续。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计发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基数,是指国家统计部门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确定的项目,不包括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各类税费。

  五、其他
  26、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修订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文本。
  27、《聘用合同办法》实施前,根据市人事局发布的《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沪人[1995]165号)订立聘用合同并已经生效的,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依据沪人[1995]165号文订立的聘用合同,其医疗期标准按照本《意见》第18条的规定执行。
  28、中央及外省市在沪事业单位,可参照《聘用合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29、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的专职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聘用的使用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参照《聘用合同办法》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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