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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31 生效日期: 2001-10-3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地税函[2001]297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39号


2001年10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改革后如何适用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司发函[2001]222号),要求明确公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0]53号)的有关规定改革后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经研究,再次地公证机构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办函[2000]53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合伙制性质的公证处,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复中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历企业和合伙企业和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通知》(财税[2000]91号执行。
三、新设立的公证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依照上述原则处理。
四、新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原行政体制转制的公证机构,取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没立以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的规定,司法部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及其投资兴办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省及以下各级司法机关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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