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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自诉人撤诉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9 生效日期: 2001-09-29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发布文号: 赔他字[2001]第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6月1日[2001]豫法委赔监字第03号《关于高山、赵小霞、刘玉英申请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人易春香诉高山、赵小霞、刘玉英等人犯侮辱罪一案时,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即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并作出了有罪判决。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正阳县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该裁定应视为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 十五条第(二)项和第 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正阳县人民法院对高山、赵小霞、刘玉英错误逮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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