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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湖州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15 生效日期: 2004-10-15
发布部门: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湖政办发[2004]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湖州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湖州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避免和减轻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地质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湖州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我市地质灾害主要是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及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含)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含)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含)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 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按照受威胁的人数、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级:受威胁人数在1000人(含)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上的;
  (二)重大级:受威胁人数在500人(含)以上10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三)较大级:受威胁人数在100人(含)以上5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四)一般级:受威胁人数在1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湖州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有效防治地质灾害的科学依据,有关部门及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按《规划》划定的防治区组织落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汛期值班制度、险情巡查制度、灾情速报制度、健全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应急避险撤离措施。


    第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会同市、县(区)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规划》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建设、水利、交通、农业、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并抄送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区)及各有关乡镇负责落实各地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采用多种科学监测手段开展监测活动,以提高监测预报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地质灾害区域分类

    第九条 根据全市地质灾害分布现状,综合考虑人类工程活动强度、地形地貌、地质环境等因素,结合经济发展和城镇布局,以地质灾害综合危险性指数进行地质灾害易发程度分区,我市地质灾害易发程度可划分为中易发区、低易发区、不易发区等三个等级,具体情况见《规划》。


    第十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乡镇,应编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同比例尺的乡镇地质灾害分布与易发区图。


    第十一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其中公路沿线的地质灾害点警示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落实,国土资源部门配合。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根据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地质灾害点空间分布、稳定性、危害性及人类工程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等因素,全市划出5个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域:
  (一)长兴县槐坎乡一白岘乡地面塌陷、滑坡重点防治区域;
  (二)安吉县里庚一中白杨村滑坡、崩塌重点防治区域;
  (三)安吉县永和乡一章村镇滑坡、崩塌重点防治区域;
  (四)安吉县天荒坪镇一山川乡滑坡重点防治区;
  (五)德清县莫干山滑坡、崩塌重点防治区域。


    第十三条 各灾害点的治理时间按轻重缓急之顺序进行分期安排,具体根据《规划》确定的近期、中期、远期开展。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使地质灾害防与治协调统一。
  (一)当早期预报灾害体有可能发生时,应及早制订撤离计划。
  (二)视险情发展,及时将人员、财产、物资等撤离危险区。
  (三)及时制止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各项因素继续发展。


    第十五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六条 位于中、低易发区的县(区)、乡、村应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汛期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十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气象部门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预警预报,内容包括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影响程度等。


    第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规划拟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和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的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具备国土资源部门颁发并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合格的从业资质,并须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该项业务。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条 加强地质灾害预警体系建设和应急反应系统建设,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定各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分别成立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的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小型地质灾害,所在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报告,并负责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中型地质灾害,所在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于24小时内速报市国土资源局,同时速报省国土资源厅,由市国土资源局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应急调查报告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二十四条 发生大型地质灾害,所在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于12小时内速报市国土资源局,同时速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并根据灾情进展,随时续报,直至调查结束。市国土资源局配合省国土资源厅做好组织调查、作出应急处理和应急调查报告上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出现临灾险情后,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进行灾情速报,速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灾害发生的地点、时间、伤亡和失踪的人数,地质灾害类型、灾害体的规模、可能的引发因素、地质成因和发展趋势,同时提出应采取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出现临灾险情后,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还应进行应急调查,应急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抢险救灾工作,基本灾情,地质灾害类型和规模,地质灾害成灾原因,包括地质条件和引发因素(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发展趋势,已经采取的防范对策和措施,今后的防治工作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一旦出现灾害发生前的前兆特征和险情,接到报告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通知村委会、居委会,发出预警信号,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疏散避险方案,将可能成灾范围内的人员和财产转移到指定的安全地区,并对电源、水源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出现大型以下地质灾害或较大级以下临灾险情时,立即启动县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由县(区)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指挥抢险救灾,市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出现大型以上地质灾害或较大级以上临灾险情时,立即启动市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由市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直接指挥抢险救灾。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各部门应按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应急工作,各级政府还可根据灾情行使紧急调集权和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条 因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治理,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当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治理,治理资金由财政出资。(地质灾害点的规模、危害程度按《规划》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为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行为人不治理或无力治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行为人必须承担与其经济实力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组织界定,界定责任遵循“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的原则。如果灾害发生是自然和人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则应当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论证,确定主导因素,界定责任单位。


    第三十三条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地质灾害治理从地质灾害勘查到效果检验全过程所需的项目经费;
  (二)制定或者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三)向主管部门及时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四)承担或者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三十五条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技术装备,有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的技术人员,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同时须取得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经省级以上国土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应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专项资金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认证、审核和对项目实施的指导与监督,以国土资源部门为主;专项资金的安排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督,以财政部门为主。


    第三十七条 因自然因素诱发或以自然因素为主引发的地质灾害,灾害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可申请市、县(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并应向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地质灾害发生成因界定证明;
  (二)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审批申请表;
  (三)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四)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单位资质证明;
  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资金来源由市财政安排50%,区、乡(镇)共同配套其余的50%。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重点监测、勘查与治理工程项目立项申请进行审查。
  申请立项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对立项申请进行现场论证。经论证建议立项的项目,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国土资源局审定后,由市、县财政局核定并及时下达项目专项资金。


    第三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已有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出现突发性异变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条 自然因素引起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财政部门负责财务资金委托审计。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引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出资治理,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验收,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参与验收。


    第四十一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原验收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参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第六章 奖惩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执行地质灾害防治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采用先进技术,防治地质灾害成绩突出者;
  (三)提供地质灾害发生前兆信息取得显著防灾成效者;
  (四)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五)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六)有其他特殊贡献或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的;
  (三)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四)不按防灾方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五)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六)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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