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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市市属工业企业改革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31 生效日期: 2001-05-3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1]81号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现就市属工业企业改革过程中涉及的资产核销、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国有土地使有权处置等方面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资产核销、剥离
  (一)对应收款中超过3年确实无法收回的,可报市财税、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直接核销资产损失。3年以内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在取得有权部门证据后,报经市财税、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直接核销资产损失。如企业不建立坏账准备金制度的,先冲减改制时提取的坏账准备金,不足的再按当期发生额税前扣除。已核销的应收款收回后。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原国有企业应向市财政局(授权经营的向授权经营单位)、原集体企业应向主管部门(或委托经营单位)上交回收额的50%。
  (二)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可进行剥离(不含抵押物),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可由组成独立核算的单位自主经营,也可委托改制后的企业代管。
  (三)改制企业(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承担原企业已离退休人员医药费等费用,按每人8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从净资产中扣除,予以补偿。
  (四)对原享受定补生活费的对象,改制时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从净资产中扣除,予以补偿。
  (五)改制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按每人8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从净资产中扣除,予以补偿。
  (六)改制前欠发的职工基本工资和职工医疗费,以及欠缴的养老、失业、工伤、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统筹费,在净资产中予以抵扣。
  (七)企业改制时,可按原企业20%的在册人员和人均2万元的金额,从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提取安置富余职工补偿费。
  (八)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核销的存货,因价税分流,对进项税部分按规定需补税或调整进项税的,在净资产中予以核销。
  (九)企业自资产评估基准日至确认净资产出让价之日,发生的期间损益,经财税部门核准报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调增或抵扣净资产。
  (十)被担保企业已宣告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或法院已裁定被担保企业应立即清偿债务的,担保企业可按担保贷款本金的100%在改制时从净资产中提留。被担保企业已连续亏损三年或资不抵债的,担保企业可按担保贷款本金的50%,在改制时从净资产中提留。企业未履行担保责任时,提留的资产,原则上作为国有资产留在企业。企业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标准支付资产占用费。企业履行担保责任时,可用这部分国有资产抵冲,不足部分由改制企业承担。

  二、关于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十一)对被改制企业录用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1、企业改制时,应同步置换职工身份,并妥善安置好原企业的全部职工。改制后的企业应与被录用的职工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前被改制后的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改制后的企业除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其改制前的工龄及计发标准利、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原固定工身份的按其全部工作年限计发生活补助费,下同)。
  2、已改制企业享受人员安置补偿政策的,职工身份视作已进行置换。已改制企业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前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除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其改制前的工龄及计发标准补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3、改制后的企业与被录用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如企业方对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仍依法履行并不降低原有待遇,而职工本人不愿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劳动部发(1996)354号文第20条规定,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二)对改制企业未能竞争上岗人员,企业破产、关闭、撤销人员和出“中心”人员,可按办理内部退养、协议保留养老医疗保险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方式处理劳动关系:
  1、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由企业办理内部退养,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的退养生活费按本人标准工资加物价补贴的70%,每提前1年扣减1%计发。在企业有承受能力的前提下,工龄满30年的职工可由企业办理内部退养,退养生活费按不低于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并由企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与企业签订保留养老、医疗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协保”)协议。“协保”协议签订后,破产、关闭、撤销的企业由企业一次性为“协保”人员足额缴清养老、医疗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其他企业可分年度缴纳,缴费基数最低不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人 缴费比例分别为:养老保险21%、医疗保险10%。另外,人均每年缴纳60元的医疗救助金。
  3、对年龄不符合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职工予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的生活补助费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相当于1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原固定工身份的按其全部工作年限计发。解除合同的,合同制职工经济补偿金按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发给1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原固定工身份的按其全部工作年限计发;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发;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破产、关闭、撤销企业月平均工资,最高不能超过上年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经批准,国有及区属以上集体企业破产、关闭时,资产(含土地变现)严重不足、难以安置职工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本人申请后,经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凡符合享受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养老金发放标准按规定每提前1年扣减2%。
  5、因破产、关闭、撤销等主体不复存在的,对已办理内部退养人员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和“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缴社保经办机构管理,并委托发放;离退休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6、鼓励下岗职工提前出“中心”。对提前出“中心”并与“中心”和企业解除协议及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可按规定将未领完的下岗职工生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并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其中享受“三三制”政策的,由政府承担的比例费用一次性付出。
  7、对出“中心”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按规定办理内部退养。确有困难的企业,其生活费的最低标准,可按照其在“中心”期间的最后一年的月基本生活费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
  (十三)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法人财产可以在自然垄断、提供重要公共产品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点骨干企业之间转让、作价出资、出租,也可以抵押;如向其它类型企业转让,应报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按受让企业的相关产业政策进行处置。
  (十四)企业存量土地经批准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服务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用地的,需按《常州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统一收购储备。企业已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价款,可在收购时一并对兑。国土管理部门按市场化要求依法招标、拍卖供地。
  (十五)采用出让方式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尽可能降低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期支付。对于不改变土地用途、整体接受企业职J的,土地出让金按土地评估确认价格的30%收取。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冲抵负资产的部分,除缴市以上出让金部分和规费外,免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十六)企业改制时,也可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的方式。凡土地资产没有进入改制企业的,原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后,出租给改制企业使用。企业租赁土地后,土地租金可实行“三免两减半”的政策,即土地租金前3年免缴、后2年减半缴纳,减免所得用于下岗职工的生活费补贴。个别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可免缴5年。
  (十七)企业破产时,其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后组织出让,变现所得的10%上交政府,剩余部分用于职工安置,经批准也可全部用于职工安置。
  (十八)已改制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处置的,也可享受现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政策。
  (十九)鼓励企业在改制时接收安置其他国有企业的职工。允许从企业无争议的国有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按人均2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扣除职工安置补偿费。

  四、推进政策落实的措施
  (二十)多渠道筹措改革成本。一是调整预算支出结构,预算安排的解困基金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二是加大预算外收入筹措解困资金的比重,从2001年起预算外收入筹措解困资金的比例从5%提高到8%;三是市属工业企业公有资产变现的收入(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市集中部分全部用于市属工业企业改革脱困。所筹集的资金在市财政建立解困专户,用于市属工业企业改革脱困。
  (二十一)提高办事效率,建立会商制度。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市财政、体改、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每周一次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现场办公,接受政策咨询,帮助企业解决改制过程有关实际问题。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市政府文件中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各项政策仍继续执行,如与本意见不一致,按本意见执行。所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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