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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二、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矿山开采和矿山采掘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按规定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领单位的矿山安全条件,符合规定标准的,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采矿活动,公安机关不得发给爆炸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因放松管理,致使矿山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担任矿长。”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矿山开采和矿山采掘施工的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矿长未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