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31 生效日期: 2000-07-31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襄政发[200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第一条  为抢抓“西部大开发”和加入“WTO”的发展机遇,创造和优化全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创造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襄发[2000]13号),以及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的工作(案件调查除外)检查。
  本规定所称评比,是指县(市)区以上的机关、团体等单位(含县级,下同)对企业生产 、经营、管理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领域施行的各种评比。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含集贸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公司制企业、三资企业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含评比,下同)活动。


    第四条  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检查活动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严控制原则。每个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每年检查一般不得超过两次。集贸市场除工商部门现场管理和公安部门实施治安管理以及税务部门依税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外,每个执法部门每年对其检查也不 得超过两次。
  (二)不得重复检查原则。严禁对同一事项进行多级多部门的重复检查,严禁内容、性质相似的重复检查。各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的检查结论应在本系统全市范围内相互认可,信息共享,做到“一家检查多家认帐”。凡已列入上级机关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范围的事项,其主管机关不得对同一事项另行检查;凡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已结案的案件,其主管机关不得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
  各执法部门内部相关科(室)对企业都有检查任务的,部门主要领导要统一协调,有计划、有步骤的集中组织检查。
  (三)严格控制检查范围原则。各执法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对象,也不得擅自延长检查时间。
  (四)实行检查与处理相分离原则。各执法部门实施检查的人员不得直接处理被检查单位。确需处理的,应由实施检查的单位负责人对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决定;情节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实行“企业生产经营安静日”制度。除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外,每月25日前,各行政执法部门一律不得进入企业进行各类检查。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执行本规定第 条、第 条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的检查活动;
  (二)税务、公安、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依法实施的年检、稽查和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三)经市、县(市)党委、政府批准同意的检查活动。


    第六条  检查活动的审批机构和程序:
  (一)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检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二)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检查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批,检查单位凭统一印制的《检查许可证》到企业检查。  1、市直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上级统一部署进行的检查活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年检和安全检查,必须在事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2、其他检查活动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填报检查申请表,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呈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3、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时,除对确需保密和税务部门依税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外,原则上应先征求被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各县(市)、区范围内开展检查的,由所在县(市)、区比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为切实保护商品交易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各执法单位在对上述三类企业进行检查时,一般还应邀请开办单位、工商部门和外经委等相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  依照《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省政府[1995]第82号令)的规定,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时,必须在处罚前报告,在处罚后3日内报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对不合法或不适当的,政府法制办在报告同级政府同意后,将依法予以更正或责成实施处罚的部门更正。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违反规定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不得以检查为由无偿占用企业商品和物品,不得无偿调拨企业人力、物力、财力,不得随意处置企业领导和职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二)不准借检查之机搞强买强卖,强制对方接受指定性服务和从中牟利;
  (三)不得将应由对方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强行收费;
  (四)不准强制对方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五)不准向对方强拉广告,推销上级规定统一订阅的党报党刊以外的报刊杂志、音像制品;
  (六)到城区检查不得在被检查企业和单位用餐。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将由有关部门按“三乱”行为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第 条、条五条、第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背从严控制原则,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超过规定次数或者重复检查,擅自扩大检查范围、对象和延长检查时间,检查与处理不相分离的;
  (二)未经批准,每月25日以前擅自到企业检查的;
  (三)没有检查许可证或不具备进行检查的条件,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
  (二)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三)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的检查,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对因不即时检查,可能造成证据灭失的,有关部门可先行检查  ,但必须在3日内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本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襄樊市规范部门对企业检查行为的暂行规定》(襄政发[1995]129号)同时废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