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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厦门市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22 生效日期: 2001-08-22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厦府办[2001]196号

为切实做好我市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握政策,加快国企改革的进度,现对《厦门市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暂行办法》(即厦府办(2001)93号,以下简称93号文件)制定补充意见如下:
  一、93号文件对我市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进行规定(限高保底),主要是考虑到在国企改制中,既要合理控制改革成本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又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强调效率优先的前提下,兼顾公平。职工在岗时的劳动报酬应体现劳动差别,实行按劳分配原则;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则应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这样才有利于促进改革的进行,有利于企业发展,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企业主管部门、各资产运营主体是国有中小型企业深化改革的直接责任单位,对下属企业的改制工作必须高度重视,要进行详细调查、统筹规划、精心实施。拟出改制企业的名单和进度计划,同时对企业的改制形式应提出明确的意见,然后报市国有中小企业改革协调办公室及抄送市劳动保障、财政、国资部门。

  三、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严格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经发委贸发委财政局国资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2000)综094号)和市劳动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财政局、地税局、审计局、统计局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各类企业加强实施工资总额手册管理制度的通知》(厦劳综(2001)2号)。在改制中不得突击提高工资标准、乱发奖金、补贴等,一旦发现应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四、规范国有企业关闭的认定程序。国有企业(含区属国有企业)确需关闭的,应经企业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联席会议核准。

  五、关闭、破产或者被整体收购的国有企业(指由非国有经济单位收购国有企业),其职工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应与在职其他职工分流同步进行。企业应按其距离法定退休的年限,以上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为其缴清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的费用。按厦府(2000)综091号文件规定精神,企业还应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职工预留移交社区管理时的活动经费,每人的预留标准为((10年+提前退休年限)×60元);需补缴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对改制企业中男1953年底、女1958年底前出生的富余人员需一次性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做法为:以分流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年度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比例,由企业一次性为其缴清这两项费用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将这两项费用记入其个人帐户。

  七、为了确保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而不参与改制的职工的合法权益,对改制后企业性质为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控股企业的这部分职工,经企业、职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移交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管。企业应将为这部分职工预留的资产折成现金交给该中心;中心每月按该职工所在企业分流时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按最低缴费标准为职工缴交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代办退休手续。移交资金与实际支付费用的差额部分由市再就业资金予以补足。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编制数充实人员,并认真做好代发职工生活费、代缴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等工作。

  八、93号文件颁发前已分流安置的人员不能再参照该文件的条款执行。

  九、区属国有企业的关闭、破产和改制可参照厦府(2000)综097号、厦府办(2001)093号及本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93号文件中,除第一条“职工经济补偿金的确定”第1点“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和第2点“企业连续亏损两年以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第三条“经济补偿金的来源”外,其余部分对非改制国有企业在分流职工时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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