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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19 生效日期: 2003-06-19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民一他字[2003]第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3]109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 十六 条、第 二十六 条规定,政府授权部门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本案所述的灾害事故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应当作为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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