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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市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07 生效日期: 1999-12-07
发布部门: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宜昌市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王振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黄柏河流域水资源,防止水污染,保障居民生产、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黄柏河流域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黄柏河流域从事与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相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黄柏河流域,是指自黄柏河东、西支流发源于分水岭起至黄柏河与长江交汇处止,黄柏河承雨面积内的区域。


    第三条    黄柏河流域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遵循积极预防、重点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加强对黄柏河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流域的农业灌溉、城乡供水、水土保持和水力发电等综合功能。


    第四条    本市及黄柏河流域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及黄柏河流域所在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黄柏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及黄柏河流域所在县的计划、规划、城建、土地管理、地矿、交通、公安、卫生、林业、农业等部门,以及流域内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黄柏河流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承担保护黄柏河流域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依法举报、制止污染水体、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流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划要求在辖区内组织实施。


    第七条    黄柏河流域小溪塔蔡家河滚水坝以上部分划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其中自东支段发源地分水岭至两河口、两河口至汤渡河大坝段承雨面积为一级保护区,其他承雨面积为二级保护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印发保护区范围示意图,并设置醒目标志。


    第八条    黄柏河流域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水体的监测、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其中一级保护区不低于Ⅱ类水质标准,二级保护区不低于Ⅲ类水质标准。


    第九条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黄柏河流域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对流域水质、水量进行经常性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条    在黄柏河流域内兴建工程设施或进行采矿活动,需要开采地下水的,应当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单位或采矿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沉降。


    第十一条    黄柏河流域的控制性水利工程,在保护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调度运行时应优先保证本市城区和小溪塔镇的用水需求,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受益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黄柏河流域内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新建高耗水项目,其项目建议书中必须包括用水专项论证,并经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和建设。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凡从黄柏河流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黄柏河流域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将征收的水资源费用于流域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在黄柏河流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取水,退水水质必须符合《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在黄柏河流域年取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或年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严格按计划取水,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在黄柏河流域内兴建大中型基础设施和工业企业,建设单位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经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立项和建设。


    第十六条    在黄柏河流域内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造成流域水土流失的,必须按照《宜昌市水土保持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治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黄柏河流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保护自然植被,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荒地、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在2003年以前全部退耕还林。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黄柏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流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黄柏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划要求在辖区内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黄柏河流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因地制宜发展无污染或污染少的产业,对造成流域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治理整顿和技术改造,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流域所在地的城镇,应当按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逐步实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措施,减少生活污水、垃圾对流域的污染。


    第二十条    本市对黄柏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黄柏河流域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根据黄柏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拟订黄柏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向黄柏河流域水体排污的单位,凡应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由所在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黄柏河水环境容量和上年度实际排污量,从严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黄柏河流域排污单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自2001年1月1日起,禁止一切排污单位向黄柏河流域水体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黄柏河流域排污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积极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并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本市及黄柏河流域所在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黄柏河流域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并严格按规定将其用于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黄柏河流域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流域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黄柏河流域水体设置、变更排污口,须经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黄柏河流域建设对流域水体有影响的工程,必须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黄柏河流域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七条    黄柏河流域所在县农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对流域水体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    在黄柏河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或扩建电镀、制革、制浆造纸、酿造、漂染、炼硫、选矿以及生产化肥、农药等可能造成有毒污染或严重有机污染的工业企业;
  (二)禁止新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等重金属或氰化物、硫化物等有害物质的废弃物的工业企业;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和未经法定机关登记许可的农药、农用化学品,不得滥用化肥;
  (四)禁止从事破坏流域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黄柏河流域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前条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货栈。现有农药、化肥仓库,必须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经所在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保留;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以石油类为原料或动力的单位及船舶等必须设置防泄漏的装置;
  (五)医疗废水必须经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
  (六)城镇生活污水纳入规划实施处理。


    第三十条    在黄柏河流域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四)禁止在水库、渠道水体及其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堆放垃圾;
  (五)禁止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黄柏河流域水资源,必须贯彻节约用水和合理配置水资源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和工业用水。


    第三十二条    在黄柏河流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必须按照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合理布局旅游景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体,维护河流正常水量。


    第三十三条    在黄柏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流域水资源的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黄柏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水灌溉技术,积极推广渠道衬砌、管道输水、滴灌、喷灌、渗灌等节水技术,指导农民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以租赁、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种方式,治理开发黄柏河流域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开发治理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治理成果及相关受益权,依法由开发治理单位或个人享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在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法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水体、破坏水资源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水利水电局会同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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