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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7-02 生效日期: 1991-07-02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陕政发[1991]1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或法人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小型企业租凭经营合同及企业联合经营合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的同时,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合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进行合同鉴证,确认无效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四、调解、仲载合同纠纷
  五、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六、监督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
  组织所属企业学习和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监督检查所属企业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调解本系统内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乡镇企业、村办、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济合同。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设立或指定经济合同的专(兼)职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并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按时报送合同统计报表,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接受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不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或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有权拒绝办理贷款、拨款和结算等业务。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自批准后生效。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鉴证或公证的合同,自鉴证或公证后生效。


    第十一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时,凡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的,应使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其条款应符合《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 条经济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经济合同法》第 十二条及有关法规所列的条款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如须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


关联法规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应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进行确认。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时,为避免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中止合同履行,查封、扣押、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以及法律准许的其它行政措施。行政措施的效力限于案件涉及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采取前款措施,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因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另一方利益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应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另一方放弃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交国库,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伪造的经济合同;
  (三)倒卖的经济合同;
  (四)非法转让的经济合同;
  (五)倒卖国家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品的经济合同;
  (六)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为不法分子提供合同文本、帐号、公章及委托证件签订的经济合同;
  (八)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
  (九)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
  (十)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十一)其它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对检举者应予保护。


    第二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效经济合同确认和处理的规定予以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按约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的经济合同纠纷,由仲裁机关处理;当事人约定由人民法院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经济合同纠纷,不得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向辖区内派出仲裁庭,就地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无效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应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厂长(经理)和经办人员,以及办理经济合同案件、检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可给予表彰或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强制收购违法活动的有关财物,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或者约定取得财物价值的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指令性计划订立的经济合同,凡未完成合同任务,将产品擅自销售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总金额的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应主动送交鉴证。违者,除补办鉴证外,并对合同双方各处以合同总价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拒绝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六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及他人经济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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