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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13 生效日期: 2001-06-13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厦府办[2001]13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1年6月13日转发
  为了规范我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和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就我市现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范围之外的财政部分供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所缴社保金收支相抵后如数退还参保单位,原有退休人员退休金改由用人单位按事业单位的标准发放。如果这些单位愿意继续参保,社保经办机构对退休人员按企业职工标准发放养老金,与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差额部分由单位给予解决。国家有新规定出台,从其规定。
  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参照事业单位工改的企业单位,按照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原参照事业工改的企业单位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厦社保(1996)014号、厦财事(1996)064号),全员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按事业单位标准计发的养老金高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部分,可由企业视经济状况自行解决。
  为促进公用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允许市自来水公司、公交总公司、轮渡公司和燃气总公司等4家参照事业单位工改的企业单位体制改革的过渡期为3年,自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从2001年1月1日起,这四家单位职工不再参照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在职人员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2000年6月30日前,工作年限满20年,且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干部年满50周年、女工人年满45周岁),本人自愿,经批准可提前退休。其按照《条例》办法计发的金额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金额部分,由企业自行解决。2000年6月30日前退休的,维持原待遇不变,但仍应执行厦社保(1996)014号、厦财事(1996)064号文规定,其养老金按市政府3号令标准重新计算后由社保机构发放,其退休人员现有由机关社保机构支付,退休费高于按3号令标准计发的部分由企业自筹经费给予解决。2004年6月30日后退休的职工,全部按企业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这些单位在2004年6月30日前退休的职工,退休后不再按事业单位标准调整退休费,待与按企业退休人员计发的养老金水平一致后,再按企业退休人员标准调整养老金。
  3、市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后,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解决社会保险问题,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和市科研机构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改为企业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执行。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至2004年6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金额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金额的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实施意见及加发补贴的办法可参照国办发(2000)71号文件和省里文件精神另行制定。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
  4、其他事业单位改制后3年内退休的人员,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金额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差额部分,予以足额补贴。根据厦委办(1999)003号文规定,原属财政全额供款的事业单位,由单位从财政拨给的事业费中补贴;原属财政部分供款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单位以自有资金或国有资产变现资金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一次性补足10年的差额部分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补贴。事业单位改制后第四年起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统一按照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除同安以外的各区应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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