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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20 生效日期: 2003-06-20
发布部门: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同政发[2003]83号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净值给予补偿。


    第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拆除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以同等面积计算。
  (二)拆除平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标准为:平房的建筑面积加安置用房附属建筑面积(其中包含厨房、卫生间及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等)。附属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四平方米。


    第五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因提高建筑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计算,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附属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按建筑造价预缴,入住时按审定的建筑造价互补差价,产权归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所有;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要求增加面积安置的,按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缴纳。


    第六条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屋建筑造价预结算差价;附属建筑面积部分,办理拆迁时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造价预缴,入住时按审定的建筑造价互补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要求增加面积安置的,按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缴纳。


    第七条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每跨越一类地段,拆迁人应在本办法第 条规定安置标准的基础上奖励20%的住宅建筑面积或相应的货币金额,入住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按审定的建筑造价结算,并结清奖励面积或金额。


    第八条 拆除1958年和1964年社会主义私房改造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对原产权人进行补偿,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对原产权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同时给予补偿金额50%的奖励;对该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安置标准进行安置,房屋承租人办理拆迁时按安置住房的建筑造价预缴,入住时按审定的建筑造价互补差价,产权归承租人所有。
  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按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被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屋建筑造价预结算差价;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建筑面积安置的,按照市场价格结算;被拆迁人要求减少建筑面积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条 本办法第 条至第 条所指安置房屋的建筑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预估。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并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实行强制拆迁的,必须依照司法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办理证据保全。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用房不能提供现房安置的,可采取临时过渡措施,一般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一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有合法契证的被拆迁房屋的自然间每间每月100元计算。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每户每次400元。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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